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郭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分別以102 年度抗字第1371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 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7 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 年10月 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號至編 號㈢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㈠號至編號㈢號所 示之犯行,嗣於108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57分,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萬生位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 0 巷0 號5 樓及上址地下1 樓之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郭
萬生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號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 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 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如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 意志之陳述,而係以施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 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則其取 得被告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 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 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 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 )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 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 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 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 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 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 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106 年度台上第2370號判決要旨法 律見解參照)。被告郭萬生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自白有為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 業已辯稱:伊是因為不舒服,想要回家,才會跟檢察官說如 果放伊回家,伊什麼都說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雖然曾經在地檢署有自白之情事,但是經過勘驗當天偵 訊過程光碟,可知被告是因為認為坦承可以迅速交保,所以 才為違反事實之自白,故本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斷被告 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 光碟,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3 頁背面),從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 可知,被告於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是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志 興時,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卻一
再以要求被告坦承犯行作為幫被告找尋上游作為利益交換, 過程中亦提及若不坦承犯行,則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希冀返家才承認販賣毒品犯行乙情,尚 非無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認 為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關於本件起訴販賣毒品海洛因 所為之自白,尚難排除有脅迫、利誘之情形,顯欠缺任意性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林志興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林志興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參,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 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㈠號的部分,伊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志興,伊與林志 興當天也沒有見面,108 年2 月4 日除夕那天,伊在家裡打 麻將,伊在107 年後就沒有在鴿舍養鴿子參加比賽;附表一 編號㈡號部分,這天伊與林志興沒有見面,108 年2 月9 日 林志興打電話給伊,問伊在那裡,伊人不舒服,要去喝美沙 酮,玉田廟是頭城鎮到宜蘭市會經過的地方,伊後來就回家 了,伊沒有在玉田廟等林志興,也沒有跟林志興見面;附表 一編號㈢號部分,當天伊有收到林志興的訊息,但是伊與林 志興沒有見面,伊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說到家了、5 樓, 是伊到家了,但是林志興沒有來,108 年3 月6 日傍晚伊已 經被警察抓到了,下午警察就已經在埋伏了,林志興如何去 跟伊拿毒品,伊在抓鰻魚,伊白天都在睡覺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3 次毒品,主要證
據是依據證人林志興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根據證人林志 興的證述,可以看出證人林志興前後證述不一,證人林志興 在偵查中證稱購買3 次的金額分別是1,500 元、2,000 元、 2,000 元,但是在鈞院審理時,證人林志興證述3 次的購買 金額分別是2,000 元、1,000 元、2,000 元,購買的金額不 一致,在偵查中證人林志興對於交錢跟交貨過程,均表示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審理中證人林志興分別針對交錢、交 貨的時間證稱等了30分鐘、1 小時跟1 小時,可見其證詞確 有相當大之瑕疵,此外,針對購買的數量也不一致,更何況 證人林志興所述第3 次交易當天傍晚,被告已遭逮捕,依警 方辦案常情,警方必是已經掌握被告行蹤一段時間,才會去 行動,假如當天證人林志興有跟被告交易毒品,警方當可當 場抓人,顯示證人林志興所言並不符合常情,再來關於毒品 施用者雖有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仍應有補強證據,本件 得補強證據就是通聯記錄,但是從通聯紀錄裡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出售毒品,或是與證人林志興見面的情事,所以補強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於108 年2 月4 日、108 年2 月9 日、108 年3 月6 日證人 林志興均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證人林志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號,108 年2 月4 日伊有 跟林志興見面,但是沒有賣毒品給林志興,那次是林志興來 找伊,伊與林志興只有單純聊天,後來林志興問伊有無毒品 ,伊說沒有;關於附表一編號㈡號,108 年2 月9 日中午玉 田廟那次,伊忘記有無跟林志興見面;關於附表一編號㈢號 ,108 年3 月6 日那次,伊記得108 年3 月7 日有被警察查 獲,108 年3 月6 號左右警察已經在伊的住家那邊埋伏2 、 3 天了,伊都不敢回家,所以伊沒有在住家門口前面與林志 興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對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號所示之時間,究有無 與證人林志興見面,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而被告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興,被告 一開始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時,亦辯稱:是與林志興一起出 資去購買毒品的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㈠第168 頁),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解前後有重大歧異,被告之供述 顯不具有可信度。
㈢據證人林志興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塭底 路大馬路旁,以針筒注射海洛因,針筒都拿去丟掉了,毒品 是伊跟被告買的,伊跟被告買過3 次,伊跟被告是107 年在 醫院認識的,被告有留電話給伊,之後用電話聯絡買毒品的 事情,是聽別人說的才知道被告有販毒,關於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212 ,第1 次伊是在108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協天路686巷威靈廟前方鴿舍前,伊先跟被 告用電話聯絡,伊給被告1,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伊確定是海洛因,因為伊有施用;關於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218,第2次是108年2月9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 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玉田廟前當面交易,伊用電話跟被 告聯絡,伊給被告2,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伊確定是海洛因,因為伊有施用;關於卷附LI NE通 訊軟體截圖,第3次是108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被告 住處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5樓門口,伊用LINE 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伊給被告2,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確定是海洛因,因為伊有施用,伊跟 被告沒有過節,伊承認有施用毒品,伊所述屬實,伊跟被告 沒有仇怨糾紛,不是故意誣陷被告,伊知道販毒、販毒偽證 是重罪,還是要指證被告販毒罪行,因為事實是這樣,伊不 是為減刑誣陷他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認識被告,在醫院認識的,是喝美沙酮認識的,伊與被告 平常沒有往來,伊之前有吸食過毒品,所以才去醫院喝美沙 酮戒治,卷附108年2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這 是伊與被告當天的對話,那天是不是除夕伊忘了,伊打這通 電話目的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東西就是海洛因,後來伊 與被告有見面,地點是在靠海邊的地方,是在頭城,是在協 天路威靈廟前方的鴿舍,那個鴿舍是被告養鴿子的地方,伊 有交2,000元給被告,伊在海邊那裡等被告拿毒品回來給伊 ,伊不知道被告去那裡拿毒品,伊拿錢給被告的時間大約是 晚間8時許,拿錢給被告後,伊等了半個小時,伊不知道這 半個小時被告去那裡,後來被告拿0.45克的海洛因給伊,不 到1克,伊知道外面海洛因的行情,伊沒有秤重,因為伊在 喝美沙酮的時候大家都這樣說,所以伊知道大約的行情,伊 不知道被告家住那裡,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鴿舍,就是指 海邊,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的住處,伊不知道海洛因是被告 自己身上所持有或是被告向別人購買的,伊偵查中稱交付的
金錢是1,500元,應該是偵查時說的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時 間比較靠近,編號212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伊在警詢中稱是 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1,500元毒品海洛因,1包約0.02公克, 內容是實在,伊剛剛在回答辯護人時稱是2,000元向被告購 買0.45公克的海洛因,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那時間沒有向 別人購買海洛因,應該是上次的筆錄比較正確,因為作證時 間比較接近案發時間,伊買到時沒有秤,伊也不知道那包是 不是0.02公克;卷附108年2月9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這 個對話是伊要拿錢給被告,伊與被告是先在玉田廟見面,伊 再等被告1個小時,伊有交錢給被告,交了1,000元給被告, 被告有給伊海洛因,但是伊不知道重量多少,被告沒有說要 去哪裡,被告也沒有說他再去向別人買毒品來給伊的,伊偵 查中作證稱交付的金錢是2,000元,那應該是偵查時說的比 較正確,因為當時時間比較靠近,伊記得是連假,還塞車, 伊在警詢中稱108年2月9日在玉田廟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 洛因1包、重量0.03公克,是實在的,重量伊都是猜測的, 金額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應該以警詢說的為準;卷附108年3 月6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照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也是跟被告拿海洛因 ,後來伊與被告有見面,在5樓那裡,5樓與108年2月4日的 見面地點不一樣,那天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有交付 2,000元給被告,時間伊忘了,可能是傍晚,伊也是等了差 不多1個小時,伊與被告先見面後,伊再等1個小時,伊去之 前被告知道伊要去拿毒品,伊錢拿給被告,被告叫伊去樓下 等,伊在警詢中稱108年3月6日在被告的住處門口,當面用 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0.03公克,這是實在的 ,金額沒有錯,重量伊不曉得,伊沒有秤,重量都是伊用猜 測的,伊在5樓的門口拿錢給被告,被告叫伊到樓下等,伊 等了快1個小時,伊不知道這1個小時的時間被告有無出去, 因為該棟房子旁邊有車道,伊是在1樓青雲路的路旁,伊在 自己的車上等被告,被告有沒有從其它車道出去伊不知道, 後來被告叫伊上去他家門口,被告才拿毒品給伊,被告是用 LINE通訊軟體叫伊上去拿毒品,照片上面顯示「到家了」、 「5樓」,是被告在伊交給他錢之後,被告再叫伊上去拿毒 品的通知,該次伊去被告家之前有跟被告聯絡,伊與被告是 用電話聯絡,不是用LI NE通訊軟體,這3次伊都是先拿錢給 被告,之後等被告,被告再給伊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去那裡 拿毒品、有沒有賺伊的錢,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合資買過海洛 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2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及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1431號卷㈠第136頁、第145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志 興與被告間為朋友之關係,雙方別無其他仇恨怨隙,料無憑 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觀諸證人林志興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一致,而證人林志興證述上開情 事,亦有使自己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證人林志 興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證人林志興 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 重大之瑕疵可予指摘,復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虞,證人林 志興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當無可議之處。再者,從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108年2月4日、108年2月9日被告與證人林 志興聯絡時,被告告知證人林志興至鴿舍、玉田廟碰面,若 被告均未依約定至鴿舍、玉田廟與證人林志興碰面,證人林 志興理應會再以電話詢問被告,然當日兩人並無再撥打電話 予對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證人林志興碰面一節 ,自非可採,另108年3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證人林志興詢 問被告是否已經到家了,被告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 林志興其已到5樓住家,足以認定證人林志興所證述108年3 月6日下午其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並至宜蘭縣○○鎮 ○○路0段000巷0號5樓交付金錢予被告後,回到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等候約1小時,始又以LINE聯繫被告,並再度上5 樓取得毒品海洛因一節為真正,是證人林志興上開證述向被 告購買3次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證人林志興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號所 示之購買金額、購買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號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細節,證述略有歧異,然觀 諸附表一所示3次購買之時間距離證人林志興至本院審理時 作證已間隔約8個月之久,對於購買之金額自會因時間之經 過而記憶模糊,而證人林志興對於購買之毒品重量並未實際 秤重,不論偵查中或審理中所證述之數量,均為證人林志興 之猜測之詞,證人林志興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經過 ,雖補充過程中均等了被告約30分鐘至1小時始拿到毒品海 洛因,然均在交錢後於同一地點取得毒品海洛因,依證人林 志興之想法此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無違常理,是證人 林志興於偵、審中就上開證述內容之歧異,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 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 因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興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應足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號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7 月確定,並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0月11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應構成累犯,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證人林志興1 人、次數為3 次、交易金額各次為 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 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 較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圖利之意圖,漠視法令禁制 ,販賣第一級毒品,法治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 以導致購買施用者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 小康、入監前從事捕鰻苗工作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 1,500 元、2,000 元、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與證人林志興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號所示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粉塊狀檢 品5 包合計淨重3.92公克,驗餘淨重3.90公克,空包裝總重 1.68公克;粉末檢品3 包合計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 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12公克,取樣0.0080公克)、分裝袋1 包、注 射針筒2 支(已使用),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粉塊 狀檢品5 包合計淨重3.92公克,驗餘淨重3.90公克,空包裝 總重1.68公克;粉末檢品3 包合計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 0.48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4112公克,取樣0.0080公克)係被告施用毒 品所剩餘之毒品,分裝袋1 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 均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沒收在案,扣案之注射 針筒2 支(已使用)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罪相關,卷內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販毒之關聯,是上開之扣押物與 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 │犯罪地點│方 式 │主 文│
│號│時間 │ │ │ │
├─┼───┼────┼──────────┼───────┤
│㈠│108 年│在宜蘭頭│由林志興以門號090038│郭萬生販賣第一│
│ │2 月4 │城鎮協天│4748號行動電話與郭萬│級毒品,累犯,│
│ │日晚間│路686 巷│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
│ │8 時50│威靈廟前│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年貳月。扣案之│
│ │分許 │方鴿舍前│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
│ │ │ │間、地點,林志興先交│含門號0九0五│
│ │ │ │付1,500 元予郭萬生,│九0二000號│
│ │ │ │約30分鐘後,於左列地│SI M卡壹張)沒│
│ │ │ │點,郭萬生再交付第一│收;未扣案之販│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量不詳)予林志興,而│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於全部或一│
│ │ │ │1 次。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㈡│108年2│在宜蘭縣│由林志興以門號090038│郭萬生販賣第一│
│ │月9 日│礁溪鄉玉│4748號行動電話與郭萬│級毒品,累犯,│
│ │中午12│龍路1 段│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時54分│玉田廟前│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年貳月。扣案之│
│ │許 │ │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
│ │ │ │間、地點,林志興先交│含門號0九0五│
│ │ │ │付2,000 元予郭萬生,│九0二000號│
│ │ │ │約1 小時後,於左列地│SI M卡壹張)沒│
│ │ │ │點,郭萬生再交付第一│收;未扣案之販│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量不詳)予林志興,而│幣貳仟元沒收,│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 次。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㈢│108 年│在郭萬生│由林志興以門號090038│郭萬生販賣第一│
│ │3 月6 │住處宜蘭│4748號行動電話與郭萬│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縣頭城鎮│生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
│ │1時許 │青雲路2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年貳月。扣案之│
│ │ │段629 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
│ │ │1 號5 樓│間、地點,林志興先交│含門號0九0五│
│ │ │門口前 │付2,000 元予郭萬生,│九0二000號│
│ │ │ │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SI M卡壹張)沒│
│ │ │ │,於左列地點,郭萬生│收;未扣案之販│
│ │ │ │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因1 包(重量不詳)予│幣貳仟元沒收,│
│ │ │ │林志興,而販賣第一級│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海洛因1 次。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影片時間20:02:30至20:03:15時:檢察官:你跟林志興有認識?
被告:林志興?誰林志興?
檢察官:林志興啦,你有電話啊,林志興?
被告:林志興?
檢察官:嘿阿,有LINE嗎?
被告:有啊。
檢察官:嘿阿,有認識啦?
被告:嘿。
檢察官:跟他是什麼關係?
被告:朋友啊。
檢察官:朋友喔。什麼朋友?
被告:就是在喝美沙酮認識的。
檢察官:美沙酮認識的喔?
被告:嘿。
影片時間20:03:15至20:04:44時:檢察官:來,這給你看(請法警傳遞文件予被告郭萬生觀覽)。他說好了啦,他說你賣他三次。
被告:誰?林志興喔?
檢察官:嘿阿。我跟你說啦,你在這邊老實講,我會幫你找上游,你承認呴,承認我…在這裡承認呴,還有那邊承認呴,一定減,知道嗎?我再幫你找上游,上游不是只有我找而已喔,還有剛
剛幫你問那個幫你找,知道嗎?知道嗎?
被告:你說怎樣?
檢察官:上游啦。
被告:上游。
檢察官:幫你找上游啦。
被告:嘿。沒有啦這…
檢察官:你聽我說,我幫你找上游,這樣減一次,知道嗎?找到上游,再讓你減一次,知道嗎?今天為什麼要先問你,因為我要準備要動,是不是?好不好?
被告:沒有啦這…
檢察官:不然等一下你被我押起來。瞭解嗎?
被告:我知道。現在最主要就是這個我就沒有賣他,你知道?檢察官:你就沒賣他,他就說有啊。
被告:沒有啦。
檢察官:我要跟你說,讓我再找…
被告:沒有,報告檢察官,這是我跟他出錢合資去買的。檢察官:沒有,不是不是,出錢去買…
被告:嘿啦。
檢察官:不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是我跟他出錢公家去買的啦。我就沒有在賣,我是要用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