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9號
ILDM,108,訴,189,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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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聰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玉蘭茶園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8月22日下午7時10分許,警方在宜蘭縣三星鄉忠平路41號劉 聰壽住處執行拘提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聰壽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壽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於107年8月22日下午 7時10分許採 尿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070907



01號函各 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 94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之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 96年2月、9月、98 年7月間多度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96年度 簡字第3001號、96年度簡字第7870號、98年度簡字第7056號 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 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同條 項第 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摻 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 6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 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 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 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為廚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一次施用複數種類毒品之犯 罪型態,前次施用毒品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量刑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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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