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5號
ILDM,108,訴,18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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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德現為宜蘭縣礁溪鄉鄉長,其與告 訴人林成功前均係民國107年宜蘭縣礁溪鄉第18屆鄉長選舉 之候選人。選舉期間,告訴人以「去做就對了」、「I'm IN !」「讓我們重新定義礁溪」、「道德政治」等標語作為競 選文宣內容,被告為使告訴人無法當選,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7年11月 21日之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前3日,在聯合報北台灣 焦點版、中國時報A15版、自由時報A16版,刊登內容為「騙 很大~您要再次受騙嗎?」、「I'm IN!(I am in casino)我 在賭場!」、「去做(do...賭)就對了」、「重新定義礁溪 :原來是要將美麗的溫泉之鄉定義為黑暗的賭博之鄉」、「 沒有道德的道德政治:選上議員不情願服務選民,整日沉迷 賭場,這叫道德政治?」、「政治變色龍:立場反覆,國民黨 →民進黨→超黨派聯盟→一路走來始終搖擺,這叫道德政治 ?」、「打著反派系旗號,暗通派系,鼓動黨內初選落敗者 背叛,利益交換,扯自己黨內提名候選人的後腿。這叫道德 政治?」、「騙很大:四年前,善良的礁溪選民,相信他,給 他機會,結果大失所望,被他騙了。四年後,他故態復萌, 用同樣的手法,靠著美麗的文宣,響亮的口號繼續再騙,您 會相信他的政見?放心的把鄉政交給這種候選人嗎?」、「 11月24日(星期六),請投正派實在(國民黨)礁溪鄉長候選人 。張永德(張永德簽名)」等語之文宣廣告影射告訴人,而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於該屆鄉長選舉以389票 之差距落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發布上 述內容文宣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次選 舉中其他候選人吳秋玟林揚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礁 溪協天廟顧問游印壽、第17屆礁溪鄉民代表朱坤地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之競選文宣、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在聯合 報北台灣焦點、中國時報A15版、自由時報A16版刊登之文宣 廣告、證人吳秋玟林揚傑之競選文宣廣告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聯合報北台灣焦點版、 中國時報A15版、自由時報A16版,刊登載有上開內容之文宣 廣告,且上開文宣廣告內容所指涉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訛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 所刊登之內容應屬可受公評的事情,地方上礁溪村民都知道 告訴人有在賭博,伊與告訴人於95年至99年間都是鄉民代表 ,當時告訴人把賭牌九的風氣帶進代表會裡,11席代表中有 5席代表有在跟告訴人賭牌九,所以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7、153-15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聯合報北台灣焦點版、中國時報A1 5版、自由時報A16版,刊登載有上開內容之文宣廣告,且上 開文宣廣告內容所指涉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訛之事實,除據被 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告 訴人之競選文宣、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在聯合報北台灣焦 點、中國時報A15版、自由時報A16版刊登之文宣廣告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0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 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 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 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 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 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實質惡意原則適用上之判 斷,應考量言論對象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行為 人發表言論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 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進而言之,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 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因渠等相對於 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



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 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 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 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 酌情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蓋政治人物,於民主社會,本 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 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 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 。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 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 ,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 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至行為人就 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 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 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 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 ,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 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 價值判斷)而定。
(三)經查,就被告於上開文宣中所指涉「告訴人有參與賭博、沉 迷賭博」等情節,檢察官除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查證或 辯明告訴人有何與『賭』或『賭場』或『整日沉迷賭場』等 相關指摘之事實,亦未能指出其如此傳述,有何所本」、「 被告偕同到庭請求訊問之證人游印壽朱坤池均未曾聽聞有 何候選人沉迷賭博因而向被告反應之情,本案亦無其他證人 或任何事證可認告訴人有被告上述競選文宣所指之情事,被 告無法提出事前曾盡合理查證之證據」等語為論述外,並未 實質舉證證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不實,則依卷內證據,尚不 能認檢察官就被告所言真實與否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本案被告所發表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參與賭博之言論,涉及告 訴人身為鄉長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 分際,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 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告訴人及被告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 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 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 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 當事人身分而言,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同為鄉長候選人,二人



之言行在地方各個層面上均具影響力,且均受到地方鄉民之 關注與檢視,而若其中一人受到輿論質疑或中傷,均可透過 官方聲明、文宣、召開記者會、接受採訪或媒體投書行澄清 ,二人左右輿論之實力可謂不分軒輊;就侵害名譽之方法或 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在聯合報北台灣焦點版、中國時報 A15版、自由時報A16版刊登廣告文宣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 其宣傳效果具一定之影響力,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 比,其手段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就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 性或公益性而言,「告訴人是否有與參與賭博之行為」乙節 ,因告訴人當時身為鄉長候選人之公眾人物,於選舉期間, 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 而告訴人是否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涉及其品行、操守是否合 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則綜合告訴人之身分及當時時值 107年礁溪鄉長選舉期間之時空背景,該言論指述之事項應 屬地方乃至全國人民均得檢視之公共事項;末就查證之難度 以觀,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參與賭博行為之事項,事涉刑事責 任,衡情當無可能公開為之,且在有刑事責任之前提下,其 餘參與賭博之人亦無動機向被告坦承上情,則被告對於該事 項之查證方法僅可能從他人之言語或行為中間接判斷,是在 此情況下,即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 務,從而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判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除非能證明被 告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 摘,否則即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應以誹 謗罪相繩之。參照證人即礁溪協天廟之顧問游印壽於偵查中 所證稱:選舉時會有人在廟裡討論賭博,大家會說選舉如果 有候選人賭博我就不要支持他,協天廟跟天龍廟,都有人在 說賭博怎樣怎樣;伊不知道這跟礁溪鄉長選舉有何關係,也 沒有說誰在賭博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礁溪鄉第17 屆鄉民代表朱坤地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土地公廟有聽過一個 年輕人在講I am in casino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證 人即被告選舉團隊執行長林纘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礁溪鄉 民大家都說告訴人在賭博;礁溪的鄉民大家都知道;很多人 跟伊說告訴人喜歡賭博;當年告訴人與黃太平競選鄉長的時 候,鄉民就已經有在講告訴人有賭博的事情;伊很早以前就 知道告訴人有在賭博,大家鄉民都有在講;在選議員的時候 ,告訴人的堂兄弟就已經都知道,他們也有跟伊說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即礁溪鄉鄉民林清輝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曾在賭場遇見告訴人3次;伊有跟告訴人一 起賭博過;有時候跟朋友聊天當中,朋友會提到告訴人在哪



邊賭博,說昨天還是前天輸了多少,伊在朋友圈中會聽到這 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50頁),證人游印壽、朱坤 地均證稱在礁溪協天廟、土地公廟中有人提及候選人賭博或 I am in casino玩笑話等情節,而證人林纘義林清輝則更 進一步證述鄉里間確有傳聞告訴人參與賭博、證人林清輝亦 曾與告訴人一同賭博等情節,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 告前開所辯「鄉里間皆有傳聞告訴人參與賭博行為」等情節 尚非全然無憑,難認係被告空言捏造之詞;再參被告所提出 告訴人前與案外人黃太平競選鄉長時之競選文宣中,案外人 黃太平於文宣亦曾反擊告訴人「賭博啷噹」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更徵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稽,地方鄉里間確 實存有「告訴人有參與賭博行為」之傳聞。則被告雖不能證 明其上開言論內容即「告訴人有參與賭博行為」乙情確為真 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言論內容為真實,所述並非無所本。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對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信,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不實而傳 播之真實惡意;被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自不能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之。(四)至被告於上開文宣中以「政治變色龍」等語指涉告訴人黨籍 變動頻仍,又評論告訴人於政治生涯及政黨活動中「立場反 覆」、「始終搖擺」、「暗通派系」、「鼓動背叛」、「利 益交換」、「扯人後腿」等語,此均係對於告訴人政治生涯 、政黨活動狀態之意見評論,而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關於告訴 人政治立場及政黨活動之評論既為意見之陳述,而關於候選



人之政治立場、政治生涯及政黨活動等事項原涉公共利益, 當為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合理評論原則」,被告前開用語 縱用字遣詞非和善,足令被評論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亦非過 度偏激難堪而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又非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亦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據之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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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