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女所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初,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T甲LK 認識 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9月下 旬某日凌晨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想要什麼東 西可以跟我說,我都買給你」、「我有性慾,想要看妳的裸 體」等訊息予甲女,引誘甲女在其位於宜蘭縣(住址詳卷)住 處房間內,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 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照片2 張,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乙○○。乙○○復於107年10 月下旬某時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出來跟我 發生性行為,不然就要將裸照傳出去」等訊息予甲 女,以此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甲女告知學校老師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證人即告訴人甲 父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4頁、第81 頁至第8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40張及被害人甲女之裸照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彌封袋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甲女係於94年9 月生,有卷附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考(見偵卷彌封袋內),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甲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女。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 」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 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 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 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 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 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甲 女前 開自拍並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 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 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係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 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 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 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 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甲 女受被告要求後,以「自拍」方式而「 製造」上開猥褻數位照片,即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 製造」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9歲,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被告係因年輕思慮欠周,對男女觀念偏差,始 犯下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 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考量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行為時僅19歲,本次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上開犯行,雖有不當,然所為要與其 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 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甲 女之身體傷害,且經認定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僅2 張,相較於其他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之行為人,或拒絕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行,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可 ,其於案發時僅19 歲,然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甲女係未 滿18 歲之少女,思慮不周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引誘甲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並傳送予己觀看,復 以前詞恐嚇甲 女,致使甲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恐對甲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本件被告引誘甲 女製造之猥褻數位照片 僅2 張,且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目前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之國立宜蘭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2 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同前述並無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 項定 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 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 項規範 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件被告要求甲 女自拍前述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 張後,傳送至被告使用之 手機,該猥褻數位照片2 張自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