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羈更一字,108年度,4號
ILDM,108,聲羈更一,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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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松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游德昌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79號裁定駁回,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2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11日 宜檢貞宇108他809字第1089015781號函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牴觸。」解釋理由書則謂:「被告所犯縱為該項( 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 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 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 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 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



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 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 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依大法官解釋之 旨,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不得為 羈押之唯一原因,尚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要件始可。三、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聲請對 被告許清松游德昌均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惟查:(一)被告許清松業於108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既已死亡,檢察官 聲請對其執行羈押實際上已無可能,且死亡之人亦無逃亡或 與他人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有關被告許清松部分, 亦無偵查其犯罪嫌疑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許清松予以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游德昌經訊問後,已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全部 犯罪事實,其犯行復有卷內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並有相關購買毒品之證人之證述可考,足認被告游德昌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游 德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 告游德昌犯罪次數非寡,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 被告游德昌有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游德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件被告游德昌經本院2度 傳喚後,已於108年10月17日主動到庭,堪信以侵害程度較 輕之限制住居方式即足以對被告游德昌形成拘束力,確保本 案偵查、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又聲請 意旨另以:被告游德昌許清松之間所述不一,證人石漢雄 於警詢時供承有向被告游德昌購買毒品卻於偵訊中卻否認, 及證人陳家意尚未到案等情,認被告游德昌有串證之虞云云 ,惟被告許清松已死亡,衡情被告游德昌現實上已無可能與 被告許清松串證,且被告游德昌於108年7月24日及108年10 月17日本院前後2次訊問,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全部 犯罪事實,均全部坦承犯行且所述前後一致,並未因證人石 漢雄前後所述不一而隨之翻供,或因證人陳家意尚未到案而 否認犯行,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游德昌有何勾串證人或 湮滅證據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德昌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游德昌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檢察 官聲請對被告游德昌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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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