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09號
ILDM,108,聲,80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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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東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海因犯竊盜案件共四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五十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 二十日,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許東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107年11月19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 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復於108年2月27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於 108年4月8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定應執 行刑拘役六十日確定,此有如附表編號1、2、3(含4)所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許東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年5 月2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



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至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然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 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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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