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7號
ILDM,108,簡上,6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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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俊志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 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仍有不服,故提出上訴 等語。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 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 並考量被告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 至10頁),核其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列「103 年」、第14列「臺灣高等法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間、地點均誤載,應依序更正為「102 年」、「本院上訴 審」、「108年1月19日某時」、「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 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 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54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 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 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 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 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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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