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崇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崇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肆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游崇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至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不詳價 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1日15時 10分許,游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警員巡邏行經該處前往勸導,並要求許家瑋、游崇和下 車接受盤查。而游崇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從左邊褲袋內取出海洛 因1包(毛重0.3461公克、驗餘淨重0.1579公克),向員警 供出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違法搜索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游崇和雖指稱:當時 警員是發現伊的朋友許家瑋有毒品前科,但沒有搜到毒品, 警員就伸手搜伊的褲袋取出海洛因,警員係違法搜索云云。 然查本案之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許為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請陳述查獲經過?)當時被告的汽車臨時停 在路邊,我們上前查看,車上二人的神情奇怪,我記得副駕
駛座的人有毒品前科,我們請二人下車,副駕駛座的人站起 來後就看到椅子上有一個玻璃球,我們問那是何人的,他們 二人都不承認,後來請他們二人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被 告自己就從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之後就將他們二人逮捕」 、「(你有無搜索被告的身體?)我記得毒品是被告自己拿 出來的,我們逮捕之後,基於安全的理由才附帶搜索」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7、48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另一名查獲 本案之警員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陳述當時查 獲情形?)當時我們巡邏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發 現被告他們臨停在紅線上,我們上前勸導,許為傑上前盤查 被告,我看到許家瑋在副駕駛座,我就盤查許家瑋,盤查後 發現許家瑋有毒品前科,感覺他有點緊張,我就請他們下車 配合查看,許家瑋下車後我就在椅座上看到一個玻璃球,我 就請他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給我們檢查,許家瑋也有自己拿 出來給我們檢查。被告跟許為傑在汽車的車頭那裡,我跟許 家瑋在車尾,當時我在注意許家瑋,我沒有看到那邊的情形 如何,但我們盤查的方式都是請他們自己將東西拿出來」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觀以該扣押筆錄上 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或保管人任意提出 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要 求其將身上之物取出供警員查看之記載時,亦表示正確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7頁),益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被告自行 從其左側褲袋取出交給警員予以扣押無誤,是依卷存之事證 ,警員就本案所為之搜索程序並無違法情形,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當時是 警員從其褲袋內拿出海洛因,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海洛因, 不知道該包海洛因為何會在伊的褲袋內云云,然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崇和於警詢時供稱:「…海洛 因是放在我的褲子裡,因為我以前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放 到忘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7頁反面) ,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海洛因一包及玻 璃球一顆為何人所有?)都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海洛因為 何會出現在我的褲子左側下方口袋內,可能是我之前施用 毒品的時候留下來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 第43頁)可證,核與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許為傑、陳怡宏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 61公克,驗餘淨重0.157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云云, 然觀以被告具狀提出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內容,並未主張 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僅表示其因家庭經濟等因素,請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可見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提 起本件上訴時均未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則其於本 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云云,已難採信。況 且證人許為傑、陳怡宏為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警員,其等 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沒有嫌隙,僅係在路上 巡檢發現被告違規停車,實難想像證人許為傑、陳怡宏有 故意栽贓被告之可能。至於證人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應該是警員伸進被告的褲袋內將東西拿出來,就如被告 講的,如果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應該構成自首,但筆錄 沒有這樣記載云云,然證人許家瑋亦證稱:伊側身瞄到警 員有手摸被告的身體,拍打被告的口袋,但沒有看見警員 是否有將手伸進被告的口袋拿東西,警員有叫被告將身上 的東西拿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83頁),可見被 告許家瑋證稱:應該是警員伸進被告的褲袋內將東西拿出 來云云,應係其為附和被告之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故核被告前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許為傑、陳怡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被發覺前,即主動自褲袋內取出扣案之海洛因給警方,如 前所述,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符合自首之 規定,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然 原判決有前開所述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 ,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兼衡被告自陳持有上開毒品 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乙情,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另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61公克、驗餘淨重0.1 57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