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5號
ILDM,108,簡,75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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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纘興


      游清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鄉○○路00號「華園溫泉旅館」之負責 人,乙○○為該旅館之員工,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 14日17時餘許,由乙○○在「華園溫泉旅館」外招攬男客羅 春輝進入該旅館休息,並將羅春輝帶至「華園溫泉旅館」30 1號房後,即詢問羅春輝是否要找小姐性交易,經羅春輝同 意後,乙○○隨即通知甲○○,再由甲○○撥打電話聯絡女 子林育榛前來「華園溫泉旅館」,並與林育榛相約每次性交 易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可從中抽取600 元之費用,嗣林育榛同意後進入「華園溫泉旅館」301號房 ,羅春輝亦確認同意後,乙○○即先向羅春輝收取2000元之 代價,甲○○與乙○○即以此方式共同容留並媒介林育榛在 該旅館301號房內與羅春輝從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經警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在上開旅館執 行搜索,當場在該旅館301號房內查獲羅春輝正與女子林育 榛為性交行為,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乙○○向羅春 輝收取之現金2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7-9、11-13頁),核



與證人羅春輝林育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15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 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現金200 0元扣案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1-3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 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之可言。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 ,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罪名。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媒介行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已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甲○○為上開旅館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服務人員 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情狀,復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暨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暨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2人先前均未有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件因受 僱於被告甲○○擔任服務人員而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已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乙○○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 方式向公庫支付10000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則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查扣案2000元為被告乙○○因女子林育榛與男客羅春輝 性交易而向羅春輝收取之費用,其中600元為被告2人媒介之 費用,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交予老闆即被告甲○○ 收取,然上開金錢尚未及交予被告甲○○,即遭警查獲扣得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12頁), 堪認前開犯罪所得斯時係由被告乙○○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其餘14 00元應歸屬女子林育榛所有,屬性交易之費用,因刑法對於 性交易行為本身未設處罰規定,性交易非屬犯罪行為,是無 論被告2人是否已將該1400元實際交付林育榛,抑或該1400 元仍為被告2人實際保有支配,該1400元均難認為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本 案遭警方查獲時,雖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惟該物既經 男客羅春輝使用,無論原先是由被告2人抑或林育榛所準備 ,衡情亦已移轉予羅春輝所有,難認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 ,且該物雖供林育榛羅春輝為性交行為使用,然與被告2 人所為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則無涉,亦難認為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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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