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年僅22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卻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並無 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 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 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宋佳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640號、第8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弄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8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隨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