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12號
ILDM,108,簡,612,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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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珂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珂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珂億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 ○街0號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為警 攔查,經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3毫克(尚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開單告發,禁止廖珂億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並當場由 警方將上開車輛移置保管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詎廖珂 億明知上開車輛業經警員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竟基於隱匿該物品而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年8月 31日14時16分許,趁警方不及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停車場, 持鑰匙發動上開遭移置保管之車輛而將車輛駛離停車場,以 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警員發覺上情,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係 廖珂億所為,爰令其將車輛駛回,廖珂億始委請友人曾清文 於107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回蘇澳 分局蘇澳派出所。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珂億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 人曾清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各1紙 、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10、20-22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予事實相符,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既因被告酒後駕車而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依上揭規定移置保管,即已 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 ,屬該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 將上開車輛駛離而隱匿,當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 交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前案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 法紀而為本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 之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 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移置保管其車輛後,竟不思自省 ,反而擅自將上開車輛駛離而隱匿,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 ,嚴重妨害公務之運作,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為將 車上馬達交貨給客人始將車輛駛離而隱匿之犯罪動機(見偵 卷第4頁背面、44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 業(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持用以駛離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鑰匙非屬違禁物,又鑰匙原係供駕駛車輛之 一般使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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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