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DUNG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圖檔電磁紀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UONG THI DUNG(中文姓名為陽氏蓉)係越南國人,於民國 103年5月11日入境臺灣,並在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 技工,然其因與原工作場所失聯,遭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 部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許可。DUONG THI DUNG為求繼續在臺工 作,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人士,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彩色圖檔電磁 紀錄之準特種文書(其上記載姓名:DUONG THI DUNG。中文 姓名:陽氏蓉。出生日期:1985年6月7日。統一證號:FD00 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廖 明德。並載明「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嗣於108年5月 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彩食館餐廳 」應徵工作,經「彩食館餐廳」老闆王乃令要求出示相關證 件,DUONG THI DUNG遂於108年5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彩色圖檔,傳送予王乃令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乃令因而誤信DUONG THI DUNG得在 臺合法工作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乃令、內政部移民 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人工作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6月27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彩食 館餐廳」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HI DUNG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7、9-12、26-27頁),並有前揭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彩色圖檔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居留證,係 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是上 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彩色圖檔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 之準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爰審 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圖檔 電磁紀錄向雇主行使之,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 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 治安問題,行為應予非難,暨考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得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圖檔電磁紀錄 ,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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