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
第三三七號、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暨移送併案(一
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竟基於 佯購機車再轉賣換取現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四日,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良 勝車業向負責人楊良樹詐稱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 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由楊良樹代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申辦,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乙○ ○以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共計十八期,且除第一期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一 元外,其餘十七期均支付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之分期付款融資 方案後,由乙○○購入車牌號碼000─八九一九號山葉牌 機車(下稱山業機車)一部。詎乙○○旋於翌日(即同年月 十五日)出售山葉機車並辦理過戶手續,嗣亦未依約定支付 各期應付款項。
二、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將遭不詳之人利用 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提 領,進而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將帳戶密碼抄寫在存摺 背面,致不詳之人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用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
團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致使:
㈠賴詩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以網 路匯款一萬一千元至乙○○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㈡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匯 款四千五百元至乙○○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匯 款二萬六千元至乙○○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㈣黃筱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七分許,匯款一 萬九千五百元至乙○○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㈤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以網路 匯款四千元至乙○○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㈥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以網路匯款 五千元至乙○○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三、案經仲信公司代表人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丙○○、丁○○、甲○○、戊○○、黃筱筑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並於偵查及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皆已遺失,密碼則寫在存摺背面。其於一百零七年開 戶後約半月左右發生車禍,其腳部及手部受傷,友人昏迷, 嗣與友人均被救護車載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當時因現場有濃厚汽油味,故不敢接近機車,造成 其與友人之背包均置於機車座墊內留在現場,隨後其與友人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領回背 包,回家後才發現背包內之小皮包遺失,小皮包內有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現金,其認小皮包可能遺落 在車禍現場即蘭陽橋頭,但因帳戶內無存款,故未辦理掛失 等語。然經本院先後函詢陽明醫院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後,均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因車禍事故至陽明醫院就 診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紀錄 ,此見卷附陽明醫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陽大附醫歷字
第一0八000五0五六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蘭偵字第一0八00一一四九七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即明,顯見被告於偵查及一百零八年三 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情詞咸屬虛構,毫無足採。嗣 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準備程序並提示上開函文予被 告後,被告則改持:前次準備程序因記憶錯誤,所述均不實 在。其係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在網路看到可用身分證借 款之廣告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並告知欲借二萬五 千元,對方要求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LINE確認是否符 合借款資格,十分鐘後,對方通知符合借款資格,但因借款 人數眾多,故需等候通知。二日後對方要求其寄出兩本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其便依對方指示將華南銀行及宜蘭中山路 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並將密碼抄寫在存摺背 面,對方表示再約時間見面交付借款並返還存摺、提款卡後 ,即無法聯繫對方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 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害人賴詩璇及告訴人丙○○、 丁○○、甲○○、戊○○、黃筱筑皆遭不詳之人以販售演唱 會門票為由而陷於錯誤,各將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列金額 匯至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賴詩璇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戊○○、黃筱筑各 於警詢證陳明確,復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丁 ○○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甲○○、戊○○所提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筱筑所提之存摺封面暨匯 款紀錄、華南銀行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紀錄、華南銀行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資 料、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華宜存字第 一0七二二一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 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一百 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且此項專有物品 如由不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 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以逃避追查,是為避免自 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 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 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 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同 屬社會一般常情。況且國民身分證僅記載個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父母或配偶姓名等資料,無法 表彰個人之財力或信用,徒以國民身分證即能借得款項,洵
屬無稽。秉此衡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 餐飲業服務生三、四年之工作經驗,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曾由相關報導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騙取被害人匯款之手法,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先前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虛構情詞飾言避究,待本院去函查證其所辯非真, 始再改口構詞泛言空辯,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翻異前詞改口所辯各情,除無 證據證明屬實外,更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 ,咸無可採。再者,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之華南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任意使用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進行各項提、匯款作業,被告就此毫無控管或支配之能力, 故被告率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不詳之人,放任華南銀行帳戶置外自身控管、支配範疇 外而容任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自足認定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發生 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甚。綜上,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同臻明確,犯行亦足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 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 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 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 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 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 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 影響。執此,被告乙○○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與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不 詳之人亦因被告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 告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不詳之人可罰 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因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又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賴詩璇 及告訴人丙○○、丁○○、甲○○、戊○○、黃筱筑,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以假意購買機車再轉售換取現金花用,造成 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另則任意 交付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 賴詩璇及告訴人丙○○、丁○○、甲○○、戊○○、黃筱筑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賴詩璇及 告訴人丙○○、丁○○、甲○○、戊○○、黃筱筑之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 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服務 生之生活態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八萬六千二百八 十二元,自屬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