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54號
ILDM,108,易,454,201910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素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素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素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24日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陳 成煜經營之「夾的殿堂潮流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陳成煜 所有而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 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85度C」咖 啡店。嗣陳成煜於同日8時45分許經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器後 發覺失竊,前往「85度C」咖啡店詢問田素勲田素勲當場 返還上開藍芽喇叭,陳成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成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素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成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7-11、13-1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兼衡其前曾有竊盜、詐欺 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業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罹患憂鬱症,持有重大傷病證明(見警卷第12頁)、 之前從事清潔主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自己一人,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見警卷第16 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嗣後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11頁),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