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50號
ILDM,108,易,450,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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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乾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樓女廁內,利用彭筱娟如廁之際,尾 隨彭筱娟進入女廁後,無故以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 機,以手機上之攝影鏡頭,靠近廁所門片下方供為通風之縫 隙,仰角竊錄彭筱娟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 ,供己觀賞。嗣彭筱娟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經由眼角餘光 發現廁所門片下方有異,調閱公司內監視器紀錄後,復在吳 志雄上開手機發現附表編號1、2之電磁記錄後報警究辦。因 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彭筱娟告訴被告吳志雄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筱娟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
├───┼─────────┼────────┼──────┤
│1 │民國 108 年 2 月 │宜蘭縣五結鄉仁五│在被告持用之│
│ │26 日某時許 │路 1 段 46 巷 1 │上開手機內查│
│ │ │號「乾羅科技股份│獲電磁紀錄 1│
│ │ │有限公司」一樓女│份。 │
│ │ │廁內 │ │
├───┼─────────┼────────┼──────┤
│2 │108 年 3 月 29 日 │同上 │同上 │
│ │某時許 │ │ │
├───┼─────────┼────────┼──────┤
│3 │108 年 5 月 31 日 │同上 │被告竊錄遭發│
│ │13 時 47 分許 │ │現後,緊急刪│
│ │ │ │除手機內翻拍│
│ │ │ │之電磁紀錄而│
│ │ │ │未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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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