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燊
羅宏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蔡心瑜
張健雄
張建祥
張志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060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羅宏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心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健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志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張健雄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建祥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志峯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宏寧、李定燊及蔡心瑜分別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加菲貓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加菲 貓電子遊藝場)擔任早班、中班、晚班之經理,林英杰自民 國89年3 月14日起為加菲貓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麻哥」之成年男子則為實際負責人,「麻哥」 、羅宏寧、李定燊及蔡心瑜明知加菲貓電子遊藝場雖領有宜 蘭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得在店內擺放電子 遊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 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竟於103 年間起,擺設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182 臺(含IC板181 片) 為賭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在公眾得出入之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 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檯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 玩並與之對賭,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 幣(下同)1 元兌換1 分或10分不等之比例向上開遊戲場服 務人員依不同機檯開分,再讓賭客在機檯把玩,若賭客不續 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由該遊戲場服務人員依機檯上積分 洗分後換取寄分卡,並引導賭客前往遊戲場內櫃臺兩側之小 房間,持寄分卡向當時值班經理以每張寄分卡之積分與金額 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後於106 年4 、5 月後,因警方加 強查緝轄內賭博電玩業者,遂改僱用張志峯、張建祥擔任俗 稱「老鼠」之工作,張健雄則自107 年2 月底才加入「老鼠 」之工作,張志峯、張建祥、張健雄並與「麻哥」、羅宏寧 、李定燊及蔡心瑜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峯、張建 祥、張健雄負責在店外停車場旁之白色鐵皮屋,以1 比1 之 比例將賭客所持之寄分卡兌換現金予賭客後,再向賭客抽取 兌換金額千分之20之佣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 藉此以營利,嗣於107年5月18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票至上 開遊戲場搜索,現場查獲賭客張文鴻、盧清輝、施明欽、簡
献文、曾昱勳、陳建宇、鄒小龍、吳建成、林宏雷正於該店 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且亦曾向上開遊戲場老鼠兌換 現金(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而悉上情,另在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店外白色鐵皮屋扣得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 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 、被告張健雄、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李定 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被告張建祥、 被告張志峯、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 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英杰、林岑祐、陳立洋、林奕恆、張薏于 、張文鴻、盧清輝、施明欽、簡献文、曾昱勳、陳建宇、鄒 小龍、吳建成、林宏雷、許嘉翔、林昆城、張宇洋、嚴郁軒 、陳進芳、高志強、吳立誠、姚志民、蕭仁裕、游朝松、楊 志明、陳文吉、陳羿凱於警詢及證人林昆城、嚴郁軒、許嘉 翔、張宇洋、林宏雷、吳建成、高志強、陳建宇、鄒小龍、 曾昱勳、張文鴻、盧清輝、簡献文、施明欽、林奕恆、林岑 祐、陳立洋、張薏于、林英杰、陳進芳、陳羿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9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取締加菲貓電子 遊戲場涉嫌賭博代保管切結書、現場圖、宜蘭縣政府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定燊 、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被告張建祥、被 告張志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李定燊 、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被告張建祥、被 告張志峯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 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 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 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 ,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且非法賭 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聘僱員工開 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內,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 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 若非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 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經營者何 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 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機檯供人把玩賭博。故賭博 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 成數為抽頭錢,而係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 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 ,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之方式,惟此等對賭模式, 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 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 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 從而,以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 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 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 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
㈡核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被 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 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與 「麻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 被告蔡心瑜自103年起、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自106年4 、5月起、被告張健雄自107年2月底起至107年5月18日18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前開營業場所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 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 心瑜、被告張健雄、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被告張健雄 、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竟以賭博方式不勞而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實非可取, 兼衡本件加菲貓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數量 非少、渠等各自參與之時間,復衡酌渠等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李定燊目前從事水電、被告羅宏寧目前從事服務業、被 告蔡心瑜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張健雄目前從事裝修業、被 告張建祥目前無業、被告張志峯目前無業)、智識程度(被 告李定燊自陳國中畢業、被告羅宏寧自陳大專畢業、被告蔡 心瑜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張健雄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張建祥 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張志峯自陳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㈣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知 悔悟,本次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渠等所量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應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 被告蔡心瑜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僅須犯 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此規定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總 計182 臺(含IC板18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 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 八、十五至十八號所示之物,均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店員 工作隨身供客人隨時兌換籌碼處所或賭客把玩機台上查扣, 係屬賭資或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 價值物品,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被告李定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十五號所 示之金錢係其經營娃娃機所得,請求返還云云,然附表一編 號十五號所示之金錢係在辦公室即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 ,並非在被告李定燊之身上背包所扣得,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被告李定燊並無提出 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十五號所示之金錢係其私人所有,況該 日於被告李定燊之隨身包包內亦扣得金錢(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被告李定燊自無必要 將其私人金錢部分放置於公司場所,又將部分金錢放置在身 上,是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號之金錢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李定燊 私人所有。
㈣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九至十四、十九號所示之物,為 加菲貓電子遊戲場所有,用以經營加菲貓電子遊戲場所用, 業據被告李定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張健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從107 年2 月底代班迄今, 伊有領107 年3 、4 月各2 萬元,伊代班期間和賭客兌換後 ,實抽約4 萬元左右(每個月約2 萬元)等語(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 頁、108 年度他字第 557 號卷㈢第165 頁),被告張建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伊是從106 年4 、5 月間開始做,被告張志峯也是從106 年 4 、5 月間開始跟伊一起做,兌換1,000 元伊從中抽成20元 ,這樣1 天大約可以賺3,000 元,1 個月差不多有8 、9 萬 元的營收,每個月都固定分2 萬元給張健雄,其餘伊跟被告 張志峯平分,因為張健雄是後來加入的,所以就決議領固定 薪,1 個月盈餘約8 、9 萬元,先扣除被告張健雄的2 萬元 後,伊再與被告張志峯對分,約1 人3 萬元多等語(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0 頁、108 年度他 字第557 號卷㈢第212 頁),是認定被告張健雄於本案就賭 博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就參與本 件犯行之時間以最有利之1 年時間計算,每月可獲取8 萬元 之賭資,前10個月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各獲取每月4 萬 元報酬,後2 個月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各獲取3 萬元報 酬,被告張建祥、被告張志峯於本案就賭博之犯罪所得各為 46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於被告李定燊隨身背包所扣得現 金78,811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44頁),檢察官雖認係賭資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筆現金係 於被告李定燊隨身包包內查扣,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
扣得,且被告李定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筆現金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為其私人所有之現金,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可證明所扣得之現金78,811元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號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亦無從 宣告沒收。
㈦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自103 年間起至107 年5 月18日遭查獲止,以每月薪資35,000元受僱於「麻哥」 ,在加菲貓電子遊藝場替上門把玩機檯之客人服務,幫客人 開分、兌換積分卡等工作,是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 告蔡心瑜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0 萬元(35,000元×40餘月 ),惟被告李定燊、被告羅宏寧、被告蔡心瑜上開薪資所得 是其在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幫客人開分及倒茶水等提供勞務所 得之對價,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如予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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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或金額 │
├──┼───────┼─────────┤
│一 │電子遊戲機檯 │182臺 │
├──┼───────┼─────────┤
│二 │IC板 │181片 │
├──┼───────┼─────────┤
│三 │威皇VIP卡 │40張 │
├──┼───────┼─────────┤
│四 │海洋天堂4 會員│22張 │
│ │卡 │ │
├──┼───────┼─────────┤
│五 │海王卡領出兌換│2張 │
│ │登記表 │ │
├──┼───────┼─────────┤
│六 │威皇卡領出兌換│2張 │
│ │登記表 │ │
├──┼───────┼─────────┤
│七 │積分卡、寄分卡│⒈積分卡214 張(見│
│ │、績分卡、記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卡 │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第46 頁)。 │
│ │ │⒉寄分卡145 張(見│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 │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第52頁)。 │
│ │ │⒊寄分卡97張(見宜│
│ │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56頁)。 │
│ │ │⒋珠寶育樂積分卡46│
│ │ │張(見宜蘭縣政府警│
│ │ │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
│ │ │查卷宗第50頁)。 │
│ │ │⒌記分卡47張(見宜│
│ │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184 頁)。 │
│ │ │⒍珠寶育樂廣場績分│
│ │ │卡47張(見宜蘭縣政│
│ │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 │ │案偵查卷宗第211 頁│
│ │ │)。 │
│ │ │⒎寄分卡47張(見宜│
│ │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228頁)。 │
├──┼───────┼─────────┤
│八 │代幣 │⒈115,084 枚(見宜│
│ │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48頁)。 │
│ │ │⒉1,219 枚(見宜蘭│
│ │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
│ │ │3頁)。 │
├──┼───────┼─────────┤
│九 │帳冊 │9本 │
├──┼───────┼─────────┤
│十 │會員名冊 │1本 │
├──┼───────┼─────────┤
│十一│員工名冊 │2張 │
├──┼───────┼─────────┤
│十二│員工健檢表 │13張 │
├──┼───────┼─────────┤
│十三│員工消防編組 │3張 │
├──┼───────┼─────────┤
│十四│員工打卡表、B │打卡表22張、B 班班│
│ │班班表 │表1 張 │
├──┼───────┼─────────┤
│十五│現金 │54,810元(見宜蘭縣│
│ │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
│ │ │) │
├──┼───────┼─────────┤
│十六│現金 │21,800元(見宜蘭縣│
│ │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
│ │ │) │
├──┼───────┼─────────┤
│十七│現金 │2,828 元(見宜蘭縣│
│ │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 │ │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
│ │ │) │
├──┼───────┼─────────┤
│十八│現金 │110,535 元(見宜蘭│
│ │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
│ │ │頁)。 │
├──┼───────┼─────────┤
│十九│監視器主機電腦│2 組(見宜蘭縣政府│
│ │ │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
│ │ │偵查卷宗第48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
├──┼───────┼─────────┼───────┤
│一 │行動電話 │1支 │林英杰 │
├──┼───────┼─────────┼───────┤
│二 │現金 │78,811元 │被告李定燊 │
├──┼───────┼─────────┼───────┤
│三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李定燊 │
├──┼───────┼─────────┼───────┤
│四 │行動電話 │2支 │被告張健雄、被│
│ │ │ │告張建祥 │
├──┼───────┼─────────┼───────┤
│五 │監視器主機、螢│1組 │被告張建祥(見│
│ │幕 │ │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局宜蘭分局刑案│
│ │ │ │偵查卷宗第56頁│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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