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3號
ILDM,108,易,393,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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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女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步行行經宜蘭縣○ ○鎮○○路0○0號時,見賴怡伶所有兩包透明塑膠袋裝有衣 物置於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其中1包透明塑膠袋裝有泳衣12件、上衣15件、 運動褲4件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賴怡伶發現失竊後 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女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46、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怡伶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5頁),又本件經警方循線 查獲被告後,被告業於108年4月25日交付前開竊得之透明塑 膠袋1包裝有泳衣12件、上衣15件、運動褲4件予警扣押,嗣 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11、15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先 前並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 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且遭查獲後均已償還被害人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收 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泳衣12件、上 衣15件、運動褲4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 得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簽名具領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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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