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靖蓉係經營民宿業者,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某時,將其 店內之窗簾13組交付予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吳 佩玲所看僱之修改服飾店,雙方成立窗簾修改之承攬契約, 於翌日(28日)某時,陳靖蓉前往店內取回窗簾13組,並給 付修改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其返回整理時,發 現短少1片窗簾,陳靖蓉乃又於107年12月30日,偕同其夫李 勝璋前往上開服飾店,欲取回該片窗簾,然因雙方對於已修 改窗簾之數量及每組窗簾修改所需費用產生歧見而起爭執, 且對於是否需補足雙方認知之差價乙事,僵持不下,爭論許 久後,雙方均不願讓步,吳佩玲並表示需陳靖蓉補足差價後 ,始願意歸還上開窗簾,引起陳靖蓉不滿,嗣陳靖蓉為逼迫 吳佩玲就範,並順利取回其上開窗簾,或增加日後與吳佩玲 談判之籌碼,陳靖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前 某時許,乘吳佩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搶奪 吳佩玲放在店內一側吊架上及修衣台上之服飾,以此強暴之 方式取走上開服飾共計20件(價值共計4 萬1900元,已發還 吳佩玲),妨害吳佩玲對於上開成衣行使管領之權利,得手 後放置於其停放於上址附近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同意檢察官所
列證人吳佩玲、李勝璋於警詢之陳述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11 頁),則依照上開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院 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表示 同意作為審理資料(同前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論罪及科刑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跟我先 生去溝通,告訴人一直罵我瘋子、神經病,我請求返還窗簾 ,我已經付了錢,我當時跟告訴人說如果我跟你拿走衣服, 你有何感受,我希望你能夠還我窗簾,不要為難我,原告( 應為告訴人)就說你拿就拿啊,並逼迫我拿差額,但我已經 付錢完了,但被告一直罵我,而且推擠我,我看到旁邊有雨 傘拿來保護自己,我在告訴人激怒之下,我說拿了衣服,希 望告訴人將心比心,告訴人沒有任何動作,告訴人說我不會 還窗簾,我並沒有拿雨傘(打傷告訴人),也沒有脅迫說潑 油漆,我們也沒有發生拉扯,我拿走是告訴人一直逼迫我要 還其差額,但我已經付足了錢,我覺得這是不公平的消費情 形,所以我並沒有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6 頁)。經查:
1.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某時將窗簾 13組交付告訴人吳佩玲所 看僱之修改服飾店修改窗簾,於翌日(28日)某時,被告前 往店內取回窗簾回去後發現短少1片窗簾,於107年12月30日 偕同其夫李勝璋欲取回該片窗簾,然因雙方對於已修改窗簾 之數量及每組窗簾修改所需費用產生歧見爭執,雙方均不願 讓步,告訴人並表示需被告補足差價後,始願意歸還上開窗 簾,引起被告不滿,於同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拿走旁邊吊 在店內及修衣台上告訴人為其他客人修改之服飾20件,得手 後放置於其停放於前開修改服飾店附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案 ,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勝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文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許家福於偵查中 證稱明確,復經本院勘驗警方錄影畫面無訛,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亦坦 認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修改費用談不攏她也不願歸還窗 簾,那我先將你的衣服拿起來放在自小客6N -3578號等你窗 簾還我便將衣服歸還給她」、「我有告訴吳佩玲只是要取回 我的窗簾我才要將衣物歸還給她,會拿這那麼多件是因為吳 佩玲一直罵我」、「是我自己氣昏了才會拿」、「我只是要 用那些衣服換回我的窗簾而已」(偵卷第5-6 頁),於偵查 中陳稱:「我就跟店家說要還我窗簾,我就還他衣服」、「 我們拿吳佩玲衣服是希望她還給我窗簾」(偵卷第27頁背面 、偵卷第48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幫客人修改 的衣服,目的是為了要逼迫告訴人返還窗簾,或增加日後與 告訴人談判的籌碼無誤,而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取走告訴人所 管領他人委以告訴人修改並暫放的衣物,被告所為,自屬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3.又查,被告所拿取的衣服,原係放在店內旁邊吊在衣架上以 及放在修衣台上,屬於告訴人其他客戶委託告訴人修改的衣 服,告訴人負有交付完成工作物的義務,告訴人不可能同意 被告取走;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執甚烈,被告取走該 等衣服的目的,是為了逼迫告訴人就範以返還窗簾,亦如前 述,在該客觀情勢及氛圍下,被告亦不可能對告訴人不會同 意其取走衣物之事有所誤認,因此,縱使告訴人站立原位置 無何阻止被告拿走的動作,甚至被告表示要拿走這些衣物並 告以「將心比心」,而告訴人回嗆以:「拿啊」、「拿也不 會還你窗簾除非付差額800元 」等語,依其脈絡顯然亦不可 能是同意被告取走衣物之意思,是應不能解為告訴人已經同 意被告取走該等衣服,從而,被告辯稱伊是在告訴人默示( 無阻擋動作)或明示(拿啊)同意下取走衣物乙節,與常情 不合,應不可採信。
4.再者,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衣服,後來我旁邊有 吊衣服,陳靖蓉就去拿走,我就跟他搶,我們有拉扯,陳靖 蓉還有拿雨傘打我,還恐嚇要潑店內油漆等語(偵卷第61頁 ),然為被告否認之,觀諸警方到場處理之錄影畫面顯示告 訴人有向警方指訴「她剛才有拿雨傘打我(指向右手肘位置 )」,但當時隨即遭被告否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 ),則被告是否有拉扯衣服、拿雨傘傷害告訴人 、脅迫潑油漆等情,已有可疑。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拿雨傘之事是在被告拿衣服之前,至於潑油漆之事則 忘記是在拿衣服之前或之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則縱 有被告拿雨傘傷害告訴人,或脅迫潑油漆之事實,亦應非發 生在被告拿取衣服之際,故應非屬本案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行為;然而,被告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所
管領中之衣物徒手以腕力取至自己的手上,並進一步放置在 自己的座車上,縱使無互相拉扯衣服、以雨傘傷害告訴人之 強暴行為,或以潑油漆等言詞之脅迫行為存在,仍應屬於搶 奪之強暴行為。
5.此外,被告辯稱:警察未到場衣服即已經放在告訴人的桌上 ,故證人陳文錦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李勝璋車上確認,的 確有20件店內衣服等語(偵卷第60頁背面),與事實不符。 惟查,被告搶奪告訴人所管領衣服拿至自己的自小客車上放 置,為被告坦認之事實,至於被告為強制行為之後,是否自 己主動將告訴人衣服20件放回告訴人桌上乙節,因為被告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從而,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逼迫告訴人返還被告之窗簾,於與告訴人談判過程 中,為增自己談判籌碼,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 不法腕力,搶奪告訴人所管領受他人委修之衣物,乃係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管領客戶衣物之權利,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為消費糾紛而有爭執,本應理性 處理,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以搶奪之強暴方式無權利取走 告訴人所管領之衣物,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取回短少之窗簾,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妨害權利程度,被告所強取之衣物業已 如數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兼衡被告自 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民宿業者,已婚,有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