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3號
ILDM,108,易,243,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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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317、1271、1931、1983、2075、2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銘章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六至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銘章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而 康銘章康陳素月之長子,康銘章康維村為兄弟關係,各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及第四 款所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康銘章於 106年間因對康陳素月實施家庭暴力,經康陳素月向本院聲 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10月11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該保護令裁 定「禁止康銘章對於康陳素月(母親)、其他家庭成員康金 土(父親)、康維村(弟弟)實施家庭暴力」、「康銘章應 遠離(一)宜蘭縣○○市○○○路0號(被害人康陳素月住 所)、(二)宜蘭縣○○市○○路000號(家庭成員康維村 工作地點)至少一百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等內容,詎康銘章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 送達並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後,康銘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犯意,仍為下列犯行:
(一)康銘章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 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 ○○市○○路000號康維村之工作地點,違反保護令之規 定,恣意進出該限制處所,且隨手拿取店內之水果刀對康



維村揮舞而為咆哮,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康維 村恫嚇稱「如果不借其金錢,就要讓康維村死」等語,以 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康維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康維村安全。嗣經康維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康 維村即出示前揭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而查悉上情。(即附 表編號一所示)
(二)康銘章於108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 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 ○市○○○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後,持置放於該處之刀子 沿途咒罵三字經前往該處二樓康陳素月房間前,再持刀劃 康陳素月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 砍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 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康銘章下樓, 康陳素月隨即下樓至一樓廁所躲藏,康銘章見此,竟接續 前揭恐嚇犯意,破壞廁所門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康銘章康陳素月欲報警之 際,即將康陳素月之手機取走後離開該處。(即附表編號 二所示)
(三)康銘章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上午10時間某時許,至 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後康陳素 月於同日上午10時許購物完返家時,發現康銘章在該處, 即欲撥打電話報警,康銘章遂至該處廚房拿取刀子,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妳報警啊 ,妳報警我就把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康 陳素月見狀隨即離開該處。(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四)康銘章於108年3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本院106年度 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 ○○市○○○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趁康陳素月欲出門之 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後將大門反 鎖,向康陳素月咒罵三字經,康陳素月見此即撥打電話通 知康維村返家,康維村接獲通知後遂報警處理並立即返家 ,嗣康維村抵達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時,康銘章隨即衝上 前與康維村發生扭打,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康 維村恫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康維村,使康維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



編號四所示)
(五)康銘章於10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前往本院106年度家護 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 市○○○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門外大聲咆哮,要求康陳素 月、康維村開門,經康維村拒絕並打電話報警後,康銘章 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該處鞋櫃上之剪刀破壞康陳素 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坐墊及康維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輪輪胎,並將康維村所 有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部機車之右側蓋及前面板受損, 再持門旁之酒甕砸破大門玻璃,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康維村康陳素月;在此期間,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康維村康陳素月恫稱「不開門的話就 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維 村、康陳素月,使康維村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即附表編號五所示)
(六)康銘章於108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 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 ○市○○路000號康維村工作地點外大聲咆哮,康維村因 聽聞吵雜聲外出查看後見係康銘章於該處咆哮,勸其離去 未果,即報警處理。(即附表編號六所示)
(七)康銘章於108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 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 ○○路000號康維村工作地點內大聲咆哮,康陳素月適在 該處,隨即報警處理。(即附表編號七所示)
二、案經康維村康陳素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康銘章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 月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



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 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所為陳述 ,且係對其所經歷之事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 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 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銘章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及禁止內容,並坦承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違反保 護令罪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編號五所載毀損 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即 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所載恐嚇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四 )即附表編號四所載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有違反 保護令裁定所命遠離命令,但未對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康 陳素月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康陳素月所言不是事實 云云。查:被告康銘章係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之長子,被 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為兄弟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及第四款所規定之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證人即告訴人康 陳素月實施家庭暴力,經康陳素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 令,由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禁止康銘章對於康陳素月、其他家庭成 員康金土康維村實施家庭暴力」,且「康銘章應遠離宜蘭



縣○○市○○○路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二年,而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6年10 月14日執行保護令後,已確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 紙在卷供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 嚇犯行,辯稱:沒有拿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也沒有跟康 維村說不借錢就要讓他死,當天去豆腐店沒有多久家人就 報警了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 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000號康維村之工作地點 ,且拿取店內之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而為咆哮,並對康維 村恫嚇稱「如果不借其金錢,就要讓康維村死」等語,致 康維村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 中證述「我要告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要告違反恐嚇、及違 反遠離我工作場所100公尺的命令。(問:被告當天為何 去文昌路找你?)找我要錢,我沒欠他錢,他就是沒錢來 我這邊亂。(問:被告恐嚇的內容?)被告拿我店裡的刀 子,因為我們是豆腐店,店裡都有放刀子,被告將刀子拿 在手裡,對我說,要我拿2千元給他,我不理他,他就拿 刀子晃來晃去,說要我給他錢,不然等下就對我不利,我 就報警。(問:你在警局說,被告當時褲子口袋放一把刀 ,是什麼意思?)被告先從我店裡拿一把水果刀,先在我 面前揮舞後,才放在口袋裡,他看到警察來,再趕快把刀 放回我店裡。監視器也有拍到這些動作。」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當天發生何事?)被告要跟我拿錢,我不給 他,被告就拿豆腐店內的刀子恐嚇我,被告沒有說什麼恐 嚇的話。(問:你在警詢中稱,被告當天有說如果你不給 他錢,他就要讓你死,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時間已經 太久了,剛才我才會說被告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被告有 很多件案件,剛才是我記錯了。」明確(見108年度偵字 第127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並 有錄得被告當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康維村



作場所並拿取現場水果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證,是 被告辯稱未於前往上開處所後拿取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及 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 嚇犯行,辯稱:107年3月15日伊有去宜蘭縣○○市○○○ 路0號,也有進入房屋內拿康陳素月的手機,但沒有罵三 字經,也沒有持刀恐嚇,後來康維村有打電話給伊,伊即 返還手機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年3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 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後 ,持置放於該處之刀子沿途咒罵三字經後,前往該處二樓 康陳素月房間前,持刀劃康陳素月房門,並向康陳素月恫 稱「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砍妳」等語,後被告下樓 ,康陳素月隨即下樓至一樓廁所躲藏,被告即破壞廁所門 把後,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問:108年3 月15日被告到你家,並且在廚房拿刀子後,在樓下謾罵三 字經後,到你的房間前,以不得報警否則要把你殺死等言 語脅迫你,見你要報警,又搶走你手機後逃逸?)是。」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4頁108年3月15日證人康陳素月警詢 筆錄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08年3月15 日在你住家樓下罵三字經,從樓下罵到你2樓房間前,並 恐嚇你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要砍你,之後你聽到 房間門有被疑似拿刀砍的聲音,你等你兒子康銘章下樓後 ,你跑去樓下廁所躲起來,康銘章就把一樓廁所門把破壞 ,並拿刀恐嚇你不得報警,要把你殺死,你拿起手機準備 要報警時康銘章就把你手機拿走馬上跑出去了,當時所述 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108年3月15 日上午3時30分,被告至你住處並在你房間前要你開門, 是否確定被告有拿刀子?)有,被告有拿刀子,被告還沒 有來敲門時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我就趕快回去房間並鎖 門,被告拿的是我放在廚房的菜刀,後來被告就拿刀子朝 我的房門劃。(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何會讓你 感到害怕的話?)被告每次說的話我都會害怕,被告在我 房間門前說什麼話我不太記得,以前被告回家就叫我不要 動,要我站在那邊,如果我動了或是應被告的話,被告就 會把東西丟向我,當天被告有說什麼話我不記得,應該如



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審判長問:108年3月15日當天 被告是否對你說「不得從房門出來否則要持刀砍妳」?) 是,就是這句話。(審判長問:被告當天下樓後,你跑到 何處?)被告好像有出去,我就跑下樓,我躲在廁所裡, 被告有把廁所門踢破,我當時想在廁所裡報警,被告就把 廁所門踢破拿我的手機,拿了我的手機之後被告就出去了 ,被告當時有說很難聽的話。(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 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有。」明確(見108年度 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住處2樓 房門遭刀砍破壞痕跡之現場照片2幀、前揭住處1樓廁所門 遭破壞痕跡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655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 10),是被告辯稱未持刀恐嚇、辱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云 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 嚇犯行,辯稱:107年3月20日伊有去宜蘭縣○○市○○○ 路0號,伊有對康陳素月說你報警啊、你報警啊,但伊沒 有說要把她的手剁掉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年3月20日 上午9時至上午10時間某時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 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 ○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康陳素月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家 時,發現被告在該處,即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至該處 廚房拿取刀子,並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妳報警啊,妳報 警我就把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 月,康陳素月隨即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 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又在108年3月20日返家 ,又大聲咒罵你,你想要報警時,他又到廚房拿刀子,並 且以你要報警我就把你的手剁掉等語恐嚇你,你就跑到康 維村工作的地方求救?)是。」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 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1080006552號卷第3-4頁 108年3月20日證人康陳素月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 詢中稱,20日早上9點多出門去買菜,買完大約10點回到 家中,一進門就看到康銘章坐在家中,並且開始對你罵髒 話罵的很難聽,你就趕快要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你準備 要報警就跑到廚房拿菜刀恐嚇你說『妳報警啊,妳報警我 就把妳手剁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天被告 確實有拿廚房的刀子,也有說那些話。‧‧‧‧‧(審判 長問:你剛才稱,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持刀



,該刀子是何人所有?)也是我放在廚房的刀子。」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26頁正背面、第2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 村於偵查中證述「(問:康陳素月在3月20日有無找你求 救?)有,因為我在工作,我有叫我姊夫陪我媽媽康陳素 月去報案。」情節要相符合(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 查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未持刀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 嚇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108年3月21日那天伊有去宜蘭 縣○○市○○○路0號,伊趁康陳素月要出門的時候,沒 有經過康陳素月的同意進入房屋內,但那是伊住處,伊沒 有罵三字經,後來康維村有返家,伊與康維村發生扭打是 康維村先出手的,伊也有回手,但伊沒有說讓你死的話語 ,扭打大約幾分鐘後,是警方到場伊與康維村才停手云云 。惟查,被告確於108年3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本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 之宜蘭縣○○市○○○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趁康陳素月 欲出門之際,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後將大門反鎖,向康陳素 月咒罵三字經,康陳素月即撥打電話通知康維村返家,康 維村接獲通知後遂報警處理並立即返家,嗣康維村抵達以 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時,康銘章隨即衝上前與康維村發生扭 打,並向康維村恫稱,讓你死等語,使康維村心生畏懼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 問:是否要對被告提違反保護令?)是。我還要對被告提 告侵入住宅跟恐嚇,被告戶籍已經不在我家。(問:被告 怎麼恐嚇你?)108年3月21日康銘章在跟我扭打在一起時 ,有說要讓我死。(問:有無受傷?)我們2個扭打都有 受傷,我沒提傷害告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 問: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清晨3點4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號對你及你母親康陳素月作何事?)當天被告 本來在豆腐店,那時候我打電話回去給我母親,跟我母親 說被告在附近,要他小心一點,電話中我聽到我母親的聲 音,是被告已經回去,我就打電話報警,並騎車回家,回 去之後發現被告把門反鎖,我拿鑰匙開門,並於被告發生 扭打。(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對你母親辱罵?)我沒 有看到,我在門外的時候發現我母親在哭。(檢察官問: 當天被告有無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語?)我跟被告扭打中 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四字經。(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



,被告跟你扭打在一起時,有恐嚇你說要讓你死,是否實 在?)實在。」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 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要對被告提違 反保護令?)是。(問:康維村康銘章扭打在一起時, 你有無聽到康銘章康維村說要讓他死?)有,我有聽到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蘭偵 字第1080006592號卷第12-13頁108年3月21日證人康陳素 月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108年3月21日3 時40分你準備要出門時你兒子康銘章就擅自闖入你住所, 對你罵三字經還大小聲,甚至毆打他的弟弟康維村,康銘 章已經違反保護令,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所述是否實 在?)實在,當天被告也有說恐嚇的話。(檢察官問:你 於警詢中稱,108年3月21日當天被告有對康維村稱「讓你 死」等語,是否實在?)實在,被告有對康維村說『讓你 死』。‧‧‧‧‧(審判長問:108年3月21日當天被告是 如何進入你住處?)當天我要開門去工作場所,我當時在 打電話,被告趁我開門的時候闖進去家裡,並把門鎖起來 ,康維村在電話中有聽到我的聲音,於是從工作場所回來 家裡,康維村有拿鑰匙開大門,是在這個時候與被告發生 扭打。」等情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1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幀及載有被告受有右手背撕裂傷 合併肌腱斷裂傷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659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 、第36至4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 人康陳素月前揭證述應屬真實。是被告辯稱未辱罵三字經 及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該房屋為伊所有且為伊住處,伊無侵入住 宅云云,惟查,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號及所 座落土地係於105年9月9日即登記為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 所有,且該址係由戶長康維村與父康金土、母康陳素月設 籍同住等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 偵字第108000659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是被告 所稱該屋係其所有且為其住所乙節要屬無稽,被告既未徵 得前揭居住於宜蘭縣○○市○○○路0號住宅內之人同意 即擅自進入,自有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是其前揭所辯要 無足取。




3、至被告另辯稱:其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扭打,經警方到 場逮捕後,造成其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勢 云云,核與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無關,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五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 嚇犯行,辯稱:108年4月2日下午6點多,伊有去宜蘭縣○ ○市○○○路0號,在大門外大聲咆哮,持剪刀破壞停放 在門前的機車座墊、前輪輪胎,還有持大門旁的酒甕砸大 門玻璃,但伊沒有說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伊是想要 叫他們開門,因為那個房子是我父親留給伊的,為什麼可 以擅自過戶給母親云云。
2、惟查,被告確於10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前往本院106年 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 縣○○市○○○路0號康陳素月住處門外大聲咆哮,要求 康陳素月康維村開門,經康維村拒絕並打電話報警後, 康銘章即持該處鞋櫃上之剪刀破壞康陳素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坐墊及康維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前輪輪胎,並將康維村所有之機車推倒在地 ,致該部機車之右側蓋及前面板受損,再持門旁之酒甕砸 破大門玻璃,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並向康維村、康陳素 月恫稱「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康維村康陳素月,使康維村、康陳素 月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 述「(檢察官問:108年4月2日18時,在慈航二路8號,你 們2位是否都有在場?)都在場。(問:是否對被告提告 ?)是,我要對康銘章提出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告訴 。(問:這些毀損的東西是誰所有?)被告破壞2台機車 ,其中一台車號000-000,車主是我,另一台車號000-000 是康陳素月的機車,車號我不記得,被告是用剪刀劃破坐 墊,修車跟玻璃修補的單據我會再補陳。(問:被告說不 開門就給你們死,是針對誰?)我跟康陳素月都坐在家裡 ,康銘章是針對屋子裡的人說不開門就讓我們死。(問: 被告剪刀哪來?)我們家裡鞋櫃上的剪刀,是我的,不是 被告帶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 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號你住處 大門外作何事?)當天我從樓上下樓,被告要我開門,我 不開門,被告就抓狂把機車弄倒,拿剪刀毀損機車,再拿 酒甕把大門玻璃砸破,之後也罵三字經,也有說要讓我們 死的話,我們有錄影,被告每次都有說這些話。(檢察官



問:你於警詢中稱,被告稱不開門就要讓你們死,是否實 在?)實在,我有提供手機錄影給警方。」(見108年度 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 :108年4月2日18時,在慈航二路8號,你們2位是否都有 在場?)都在場。(問:你的機車毀損部分是否要提告? )要提告。(問:是否要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跟恐嚇?)是 。(問::針對被告所做的犯罪行為,你當時都有在家, 有看到或聽到或知道?)是,當時被告非常大聲的講這些 話。」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 2日至你宜蘭縣○○市○○○路0號住處,對你做何事?) 好像是要向我拿錢。(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拿剪刀破壞門 前機車的經過情形,是否記得?)被告當天叫門要我開門 ,但我不幫被告開門,被告就撞壞玻璃,並拿酒甕撞門, 把我的機車座墊毀損,也把康維村的機車輪胎毀損,大門 的玻璃也都碎了。(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是否有說如果不 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等語?)有。‧‧‧‧‧(審判長 問:108年4月2日下午6時許被告至你住處,後來你不開門 ,被告毀損你及康維村的機車後,有無對你說什麼話?) 被告就是一直罵,被告有說不開門就要給我們死。」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背面),復有毀損 現場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玻璃及鎖報價單1 紙、機車毀損修復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762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 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18-3至18-4頁)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前揭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編號六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述「(問:108年4月3日下午2時10 分在文昌路,你準備工作前,看到康銘章在店門口,大聲 咆哮?)是,我要告他違反保護令,而且這件康陳素月也 有在店裡,,當時被告康銘章在我店的門口,他要進去我 不讓他進去,警察到就把他抓走,但他已經到我工作場所 100公尺內,所以已經違反保護令。」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至宜蘭縣 ○○市○○路000號你工作場所對面作何事?)當天被告 大聲咆哮。」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康陳素月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3日凌晨2點10分 許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康維村工作場所對面的情 形你是否知情?)知道,當天被告要向康維村拿錢,被告 要5000元,康維村不給他,被告就把工作場所的東西丟掉 ,被告當天也有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大小聲。」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康維 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正背面),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編號七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核與證人康陳 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21 日清晨5點左右,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康維村工作 地點的情形,你是否知情?)被告好像是有拿東西說要跟 康維村輸贏。(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31 7號卷第12頁108年4月21日證人康陳素月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你於警詢中稱,你於21日凌晨5點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工作時,被告有到店裡把東西砸滿地,所述 是否實在?)實在,被告當天也有大小聲。」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7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持刀恐嚇、辱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 未有侵入住宅犯行云云,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即附表 編號一至七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 之長子;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則為兄弟關係,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及第四款所



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另按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 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 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禁止康銘 章對於康陳素月、其他家庭成員康金土康維村實施家庭暴 力」、「康銘章應遠離宜蘭縣○○市○○○路0號至少一百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被告亦知之甚明。二、經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違反本院 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 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命令,且拿取現場之水果刀 對康維村揮舞而為咆哮,並對康維村恫嚇稱「如果不借其 金錢,就要讓康維村死」等語,致康維村心生畏懼,對康 維村實施家庭暴力及違反「應遠離宜蘭縣○○市○○路00 0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起訴書原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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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