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建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建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因無車代步,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1時許,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清潭路與南昌路路口附近,見劉清松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劉 清松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劉清松發 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曲建蕙於108年8月29日12時許起,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地 區河邊某處飲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仍騎上開機車搭 載黃正雄、賴志勇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13 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000巷00號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上開機車為遭竊之贓車,隨即對曲建蕙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劉清松保管)及曲建蕙 所有之鑰匙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曲建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松、證人黃正雄、賴志勇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第128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為財產犯罪,與被告 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被告 於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 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無車代步,竊取被害人 所有機車供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價值 ,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保管,又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 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情況貧 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劉清松保管中,此據被害人劉清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 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