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偉
洪彥廷
洪澤南
黃孝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660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
,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鈺偉、洪彥廷、洪澤南 、黃孝慈於民國108年4月7日2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巷00弄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徐育憲踩汽車油 門發生噪音,竟先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 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左臉瘀傷、前胸壁擦傷、左上臂挫傷、 左前臂擦傷、雙肩擦傷、背部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4人業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在宜蘭縣大同鄉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第4項已載明:「…對造人徐育 憲同意撤回告訴」等語,且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26 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4人被訴傷害乙案業經達成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依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