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龍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偵字
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龍淑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龍淑苓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往神農 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神農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該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易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往女中路二段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易雲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右膝、右肘擦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龍淑苓於肇事後 ,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易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龍淑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71頁、第86頁至第77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交 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蘭陽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2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 頁至第33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 在該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 龍淑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易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 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100,000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之警方處理人員坦承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輕判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 尚佳,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7 頁),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