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53號
ILDM,108,交簡,75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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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恕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恕謙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至11時4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星勢力KTV」內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與博愛路路口 處,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翌日( 21日)凌晨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恕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 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5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被告未依期限向公庫繳 納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 字第8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01號觀護 卷宗無訛。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從事裝設太陽能 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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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