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1號
ILDM,108,交易,81,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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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弘為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或慢車道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違規將上開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進行卸貨,嗣於同日下午2 時 14分許,適有陳禹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行經該處,欲閃避該車而緊急煞車滑倒,先 擦撞同向由戴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再撞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陳禹昕受有右側 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 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 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 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 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禹昕戴志忠於警詢及證人陳 禹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邊線右側進行卸 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陳禹昕是 騎乘機車先撞到戴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再撞到伊停放在該處 的自用小貨車,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並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邊線右側進行卸貨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禹昕戴志忠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禹昕於警詢時雖證述:事故發生是在107 年12月5 日 下午2 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附近,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直行往興東路方向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路邊停車,戴 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公正路往興東路 方向直行,3 方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沿公正路 直行往興東路,有1 台車輛路邊停車(紅線違停),伊看到 違停車輛後緊急剎車,輪胎打滑不慎撞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伊距離對方約1 、2 公尺,當時違停車位於伊的右前方 ,伊有剎車,伊不清楚3 方車輛第一次碰撞部位,伊不清楚 伊的機車車損情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無明顯車損,戴志忠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無明顯車損,伊沒有使用手持行動電話 ,伊有戴安全帽,伊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伊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當時道路為濕滑狀態、車流量大、下雨天、視線不 良、無障礙物、無號誌運作、標誌、標線劃設清楚,伊有受 傷(伊背部及四肢有擦挫傷)、對方沒有受傷,是戴志忠報 警的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天雨路滑,視線 比較差,車況比較混亂,且該路線前後紅綠燈比較密集,車 流量大,伊看到對方車輛時,煞車而滑倒,先撞到清潔車, 之後反彈撞到被告的車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第 7 頁背面),證人陳禹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先後 撞擊車輛之順序為何,已有重大歧異,證人陳禹昕證詞之憑 信性已令人質疑。
㈢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參以交通部100 年2 月17日 交路字第1000015772號函釋明白揭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路面邊緣」,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劃設標線,並以標線為路面邊 緣之起算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本件事故地點既已劃設路面邊線,自應以該標線為路面邊緣 之起點,足以認定被告停車之位置,並未占用車道,而係路 面邊線以外,該處並非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另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據本院 勘驗當日之行車監視器畫面,內容為「檔案內容為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螢幕右上分割畫面02視角),影片開始時,畫 面顯示時間為2018 /12/05 17:07:54。⒈影片時間00:00至 00:02時,畫面可見1輛白色車頭車輛(下稱C車,即行車紀 錄器車輛)行駛於車道上,C車後方1輛淺色機車(下稱A車 ,即陳禹昕所騎乘的機車)亦行駛於車道上,A車、C車之間 尚有一段距離,當時路面濕潤,車道路面邊緣線右側至路邊 機車停車格間距離約略小於1輛汽車之寬度。⒉影片時間00: 02至00:04時,A車、C車繼續往前行駛於車道上,期間A車、 C車陸續行駛超過兩輛停放於車道路面邊緣線右側之車輛。 ⒊影片時間00:04至00:06時,A車加速,欲從右側超越C車, 此時A車已行駛至C車之右側。⒋影片時間00:06至00:11時, A車行駛於路面邊緣線上,急煞車後往車道方向滑倒自摔, 撞擊C車車身後倒地,C車於車道上停車,A車倒地位置旁車 道路面邊緣線右側停放1輛藍色車頭車輛(下稱B車,即被告 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B車停放於路面邊緣線右側至路邊 機車停車格間,B車車身左側壓到路面邊緣線,B車停車處路 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準此,證人陳禹昕騎乘重型機車既應依規定行 駛在劃設之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 ,然證人陳禹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本行駛於車道上,係為 了超越戴志忠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超車不當,始先撞擊 戴志忠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再與被告所停放在路邊邊線外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則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 面邊線外之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類同本案之傷害結果。換言之,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本身,與證人陳禹昕之傷害結果間,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難以歸咎於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課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㈣本件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均認:「一、陳禹昕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 制線路段,右側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自摔,為 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面邊線右側停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 違規定〉。三、戴志忠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於車道內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0800736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亦認定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因係證人陳禹昕因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閃自摔,是該結果之發生,顯係證人陳禹昕之過失所致, 要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禹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固於上揭時、 地,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惟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 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告訴人陳禹昕受有之傷 害有過失之責,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 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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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