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8號
ILDM,108,交易,7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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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旭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14點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55.1公里隧道內,應注意在劃有 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地點為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中恍神,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對向來車,撞擊迎 面駛來林展煌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展煌 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以及車上乘客林展義、 王麗娟分別受有腰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展煌、林展義及王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對被告陳冠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背面),並據告訴人林展煌於警、偵訊;告訴人林展義、王 麗娟於警詢分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8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06138號函 暨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事發地點為隧道內、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行經 分向限制線隧道路段,行駛中恍神,未注意對向來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迎面駛來告訴人林展 煌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林展煌受有 腦震盪、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以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林展 義、王麗娟分別受有腰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足 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將原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並 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改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三人受有前述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因行駛中恍神,不 慎在隧道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應 予非難,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 並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成立,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 力等(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告訴人、蒞庭檢察官對於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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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