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62號
ILDM,108,交易,262,201910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盛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 睦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和睦路、新民路口,欲左轉新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曾鑽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民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車輪 碾壓左足,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鑽順告訴被告黃茂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