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聖奇係建蘭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300 巷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山鄉金泰路300巷與 慈惠路1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致與左側由告訴人林呈翰所騎乘沿員山鄉慈惠路117 巷支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