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世光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
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號、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GAUGE制式散彈伍顆,均沒收之。
林世光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世光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受 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志成」(已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7顆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二、林世光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至107年5月間止,後調派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壯圍派出所任職,負責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吳承祐於
103年間因積欠廖培智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不堪廖培智 一再催討,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林世光,吳承祐告知其積 欠廖培智債務遭催討之事,林世光遂幫忙打電話給廖培智協 調該債務,然遭廖培智拒絕而懷恨在心。林世光從吳承祐口 中得知廖培智時常會請吳承祐幫忙租車,竟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意圖使廖培智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處分 ,與吳承祐、蔡錫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商議由吳承祐將其所有寄藏之槍、彈放在其所承租 之車內,將車輛交給廖培智使用,再由林世光查獲之方式陷 害廖培智,並將上情告知同樣積欠廖培智債務之蔡錫煌,若 廖培智因此判刑入監,積欠之債務也可以不用還,其等三人 商議完畢後,林世光於104年1月23日通知吳承祐、蔡錫煌到 美城派出所,分別以代號A1、A2之證人身分製作不實之秘密 證人指證筆錄之公文書,誣指廖培智非法持有槍、彈,並曾 於104年1月23日拿槍恐嚇蔡錫煌,林世光再於104年1月29日 持上開不實指證筆錄之公文書等資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欲搜索廖培智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及其身體,經本院審核後發 給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29日 18時起至同年2月1日18時止,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搜索票之 正確性。嗣廖培智於同年1月31日打電話給吳承祐要其幫忙 租車,吳承祐隨即打電話通知林世光,林世光要吳承祐至其 友人林承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00 00000000租賃有限公司」(即0000租車行)租車,吳承祐即 乘坐蔡錫煌所駕駛之車輛從烏石港到0000租車行租車,以蔡 錫煌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租 賃小客車),租車費用由林世光支付,吳承祐再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與林世光、蔡錫煌分別駕車至林世光之友人葉炫辰 (原名葉國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0 號之「0000修理廠」,由林世光委請無法證明知情之葉炫辰 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及遙控斷電器後, 吳承祐將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7顆放在上 開租賃小客車內,再於同日晚上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 往廖培智之住處,將該租賃小客車交給廖培智使用。隨後林 世光利用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 紀錄,接續竊錄追蹤廖培智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所在位 置及移動方向等資訊(涉犯妨害秘密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詳後述之)。嗣林世光會同陳照欽等警員於翌(2月1日)6 時42分許,分別駕駛2部自小客車跟蹤廖培智之行蹤至宜蘭
縣○○鎮○○路000號前,利用遙控斷電器使廖培智所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無法行駛停在路邊時,林世光遂會同其他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廖培智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7顆。嗣檢察官以廖培 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吳承祐以證人身分在該案 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供出上情,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並 在該案判決前,於105年11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 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提出自首狀,坦承其上開非法寄藏 扣案之槍、彈及誣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廖培智涉嫌 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無罪確定。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祐、證人廖培智、蔡錫煌於警詢 及宜蘭縣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林世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世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證人廖培智、蔡錫煌、藍奕鈞 、葉炫辰於警詢及宜蘭縣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吳承 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宜蘭縣調查站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吳承祐、林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吳承祐、林世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 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 證,檢察官、被告吳承祐、林世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世光對於其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擔任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至107年5月止,後調派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至壯圍派出所任職,負責犯罪偵查工作,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 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林世光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全盤否認,並辯稱:伊是接到被告吳承祐檢舉 廖培智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製作檢舉筆錄後,才認識被告吳 承祐,且被告吳承祐與蔡錫煌的檢舉筆錄不是同一天製作的 ,伊完全不知道有栽槍的事情,因為被告吳承祐說不方便告 訴交車給廖培智的地點,伊才提議安裝GPS衛星定位器,經 被告吳承祐同意後,才一起去修車廠安裝,但沒有安裝遙控 斷油器,而廖培智是因為知道自己會被判刑,所以才和藍奕 鈞、吳承祐一起串通翻供云云;被告吳承祐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自警詢、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一次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嗣卻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並辯稱:伊因為欠廖培智6萬元,廖培智曾帶槍到烏石港 將伊押到石碇休息區,所以才會去警局做檢舉筆錄,扣到槍 、彈不是伊的,伊之前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二、經查,在廖培智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之槍、彈究竟 為何人所有乙節,廖培智為警方查獲之當日,乃至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其涉嫌持有上開槍、彈之案件(即104年度重 訴字第5號)時,就扣案槍、彈部分始終均拒絕回答或否認 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且本院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勘驗現場 搜索錄影光碟,廖培智於搜索現場經員警詢問槍枝為何人所 有時,亦均答稱:「車上的,那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 開重訴卷一第15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 有,且廖培智涉嫌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判 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上開重訴案 件時到庭證稱:「(槍從何而來?)是一個叫志成朋友的槍 ,我94年當兵回來,志成就交給我,我就一直持有該槍,子 彈也是志成在羅東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開重訴卷二第 4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前述手槍1把及散彈槍7發來 源為何?…)是我友人林志成(羅東人)在94年間託我保管 ,那時候我曾與他去處理他的債務糾紛,當時有帶這把槍, 而且裡面還有兩顆子彈,債務糾紛處理完之後,林志成直接 向我表示槍先放我這邊,後來林志成一直沒來要回去,而後 來我也聯絡不到林志成,之後聽說林志成已經過世。…」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22頁反面),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述:「(栽贓廖培智的槍枝,你何時取得?) 94年左右,我跟朋友林志成在羅東一起去處理事情,他將包 包放我車上,之後忘了拿,我打給他,他說放我這邊,之後 再跟我拿,之後我拿出來看是槍,林志成都沒跟我聯絡」、 「(該槍確實不是廖培智的?)確實不是廖培智的」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這把槍的來源?)之前我在羅東開檳榔攤的時候, 認識一個朋友,他叫我陪他去討錢,後來他把槍丟在我車上 沒拿走,就一直放在我那,這大概是93、94年間的事情」、 「(你從93、94年就一直持有這把槍?)對,槍一直在家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可見被告吳承祐自始 均坦承上開槍、彈係其友人「林志成」交給其寄藏,且其前 後供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應非杜撰。況非法持有、或寄藏 槍、彈之刑責非輕,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吳承祐豈有無故承 擔該罪責之理,足見被告吳承祐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信。至於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持 有上開槍、彈云云,然此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詳後述之) ,不足採信。
三、又扣案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散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 彈7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1537號鑑定書1份(見警礁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吳承祐受託寄藏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吳承 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 以認定。
四、被告林世光、吳承祐雖均否認有栽槍誣陷廖培智之行為,然 本件係因被告吳承祐積欠廖培智6萬元未還,被告吳承祐經 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林世光,被告吳承祐告知其積欠廖 培智債務遭催討之事,被告林世光遂幫忙打電話給廖培智協 調該債務,然遭廖培智拒絕,被告林世光因此懷恨在心。被 告林世光於104年1月23日通知被告吳承祐及證人蔡錫煌到美 城派出所,分別以代號A1、A2之證人身分製作不實之秘密證 人指證筆錄,誣指廖培智非法持有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吳 承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10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 )該筆錄檢舉人是你嗎?)是」、「(檢舉內容是否實在?
)不實在」、「(何處不實在?)我當時是檢舉廖培智有槍 ,而這檢舉內容是跟林世光討論的,槍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 在我那邊,林世光那時本來要我檢舉廖培智販毒,自他知道 廖培智有施用毒品,叫我拿錢去跟廖培智買毒,要辦他販賣 毒品,我拒絕,因這樣太明顯,必須當場指認,過幾天林世 光說他缺績效,我就說我這邊有支槍直接報繳,林世光說沒 在身上搜到就不算績效,後來林世光就叫我把槍栽贓給廖培 智,所以才做這個檢舉筆錄」、「(這筆錄製作時有無錄音 ?)不記得,好像沒有,當時林世光跟我講檢舉內容,打出 來看一下叫我簽,我忘記有無錄音,當時我跟蔡錫煌一起做 筆錄的」、「(所以蔡錫煌當天也有做檢舉筆錄?)是」等 語(見107年偵字第925號卷第111、112頁),以及於本院審 理上開重訴案件時到庭證稱:「(你有問為何要裝那個儀器 ?)先前我有欠被告錢,我有一個朋友張家榮或黃家榮為了 幫我處理這事情,載我過去美城派出所找阿光(即被告林世 光),叫阿光出來幫我處理,被告(即廖培智)跟阿光在那 邊講電話,雙方有點衝突,阿光說我做所長,連個面子都不 賣給我,掛電話前有對被告講說我一定要弄死你,他裝這個 東西就是要抓被告,車上的槍是我的,槍枝是我租完車子之 後把槍放在車子裡」、「(你知道廖培智是因為什麼事情與 林世光吵架?)那時候我有欠廖培智錢,阿光有出來幫我喬 ,後來林世光與廖培智就互嗆起來」等語(見本院上開重訴 卷二第35、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我 要栽槍給廖培智,所以我才找蔡錫煌一起去做檢舉筆錄」、 「我跟蔡錫煌說『走,我們一起去做檢舉筆錄』,我才栽贓 槍枝給廖培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明確。至於被 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因為欠廖培智6萬元,廖 培智帶槍到烏石港將伊押到石碇休息區,所以伊才會去警局 做檢舉筆錄云云,然若被告吳承祐確遭廖培智持槍押到石碇 休息區,何以被告吳承祐未將上開被害經過告訴被告林世光 ,並將之記載在檢舉筆錄內,更加確認廖培智有其檢舉之犯 罪事證,被告林世光當時為派出所所長,又非初任之警員, 對此豈有不知的道理。然觀以該檢舉筆錄(見104年度警聲 搜字第2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之內容僅係記載廖培智在 其住處內持槍把玩及施用、轉讓毒品等空泛之犯罪事證,顯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參以證人蔡錫煌於本院審理上開重訴案 件時到庭證稱:「(吳承祐有無跟你說如何栽贓槍枝的細節 ?)我不太記得,我於租車前幾天有聽吳承祐講說如果林世 光要抓廖培智,他要我栽贓廖培智,說有一筆獎金,因為在 前幾天我有跟吳承祐去美城派出所當秘密證人,槍枝是吳承
祐自己的,他是跟我講的,他也有跟林世光講,這是吳承祐 跟我說的,我有聽到吳承祐跟林世光講這件事」、「(廖培 智被抓前幾天,你跟吳承祐有去美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是 ,去當秘密證人,A1、A2裡面有一個是我」、「(你去當秘 密證人裡面的內容為何?是否真的有此事?)是林世光去烏 石港找吳承祐,他跟吳承祐講,吳承祐叫我載他過去美城派 出所」、「(你與林世光不認識,為何會找你當秘密證人? )我和吳承祐都有欠廖培智錢,林世光說如果栽贓的話,有 一筆獎金,而且廖培智被抓進去,我們欠廖培智的錢就不用 還了」、「(所以你一開始檢舉廖培智是為要栽贓給廖培智 ?)是」等語(見本院上開重訴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檢舉筆錄表示有一名男子, 在你工作的地方持槍對著你,是否有此事?)沒有,不曾」 、「(所以去製作筆錄檢舉,這些都是吳承祐跟你說的?) 對,都是他聯絡的,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瞭解,而且我跟林世 光也不認識」、「(你於調查局做筆錄時表示『林世光親口 跟我說栽贓廖培智槍枝成功,我欠廖培智的錢不用還,還可 以拿到檢舉獎金』,所述是否實在?)我去派出所簽名、蓋 手印時,我有問這是要做什麼,所述實在」、「(你去做檢 舉筆錄,是吳承祐跟你說要你去做檢舉筆錄的嗎?)是他告 訴我的,我載他去派出所,因為我不識字,裡面寫什麼我都 沒有看」、「(所以你去派出所,只有在筆錄簽名,筆錄中 檢舉的內容你都沒有看?)都沒有看」、「(你去的時候, 筆錄已經做好,你只有簽名而已?)對」、「(或是你去的 時候,有像現在一樣一問一答?)沒有,我去的時候,筆錄 都已經做好了,我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頁)。可見證人蔡錫煌於該A2之檢舉筆錄( 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第9、10頁)指稱:廖培智於 104年1月23日在伊工作之烏石港漁船上,從身上拿出一把手 槍指著伊,叫伊注意點,不然他會開槍等語,顯係被告林世 光與證人蔡錫煌共同杜撰之不實指述。此外,復有被告吳承 祐親筆寫給宜蘭縣調查站的自首狀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 9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於證人陳 照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承祐是一個人來美城派出所 製作筆錄,伊在旁邊協助整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然被告林世光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時是伊一人 單獨在美城派出所值班台後方電腦桌製作檢舉筆錄,並沒有 錄音、錄影,至於有無其他同事聽到或看到製作筆錄情形, 伊不清楚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79頁反面、 第80頁),然證人陳照欽當時若係在旁邊協助整卷,何以被
告林世光會不清楚有無其他同事聽到或看到,且證人陳照欽 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吳承祐及證人蔡錫煌之證述內容不合, 再者,該檢舉筆錄既然已是事先繕打完成,自無再請被告吳 承祐、證人蔡錫煌於不同期日分別到場簽名之必要,復參以 證人陳照欽與被告林世光為同事關係,自難免因同事之誼而 迴護被告林世光,故證人陳照欽之前開證述與事證不符,已 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林世光有利之認定。可見被告吳承祐、 證人蔡錫煌係同一天至美城派出所製作筆錄,則被告林世光 製作之A1、A2的檢舉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3日、24日 ,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林世光偽造其職務上所製作不實A1 、A2之檢舉筆錄容後,請被告吳承祐、證人蔡錫煌於同一日 至美城派出所簽名按捺手印,其目的係為誣陷廖培智非法持 有槍、彈,再持該不實之檢舉筆錄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無誤。
五、被告林世光雖辯稱:伊在做檢舉筆錄前並不認識被告吳承祐 ,也沒有偽造檢舉筆錄云云,然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即 證稱:「(你如何認識林世光?)因為之前我欠廖培智錢, 我請一個叫張家榮的朋友帶我去認識林世光,這樣才認識的 」、「(林世光有沒有幫你處理你與廖培智間的債務問題? )他有幫我打電話跟廖培智協商,但後來好像鬧得有些不愉 快」、「(你在檢舉廖培智涉嫌持有槍彈之前,就認識林世 光了?)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廖培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因為吳承祐欠你錢, 而與林世光有接觸?)對」、「(是否因為林世光幫吳承祐 跟你商量欠錢的事情,有發生不愉快?)有不愉快,當時他 希望讓吳承祐欠的錢先不要處理,當時我一直把吳承祐當成 很好的朋友,我心裡在想,我們二個兄弟自己講一講就好, 幹嘛要找人,而且是找一個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林世光在本案發生前即已認識被告 吳承祐,且因幫忙處理被告吳承祐之債務問題而與證人廖培 智發生不愉快,若被告林世光、吳承祐二人在製作上開檢舉 筆錄前均不認識,被告吳承祐僅係單純指證廖培智非法持有 槍、彈等,自無可能在檢舉後還積極協助被告林世光如何查 獲廖培智,甚至還向被告林世光借錢,此有被告林世光、吳 承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 一第頁50頁、本院上開重訴卷二第69頁)在卷可參,可見其 等之關係匪淺,絕非被告林世光所辯在製作檢舉筆錄時才認 識被告吳承祐之情,被告林世光之前揭辯解已難採信。六、被告林世光於104年1月29日持上開不實指證筆錄之公文書等 資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欲搜索廖培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及其身體,經本院審核後發給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 。嗣廖培智於同年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吳承祐要其幫忙租車 ,被告吳承祐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林世光,被告林世光要被 告吳承祐至其友人林承義所經營之「0000000000租賃有限公 司」(即000租車行)租車,被告吳承祐即乘坐證人蔡錫煌 所駕駛之車輛從烏石港到000租車行租車,以證人蔡錫煌之 名義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車費用由被告林世光支付,被 告吳承祐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被告林世光、證人蔡錫煌 分別駕車前往被告林世光之友人葉炫辰所經營之「0000修理 廠」,由被告林世光委請無法證明知情之葉炫辰在上開 租賃小客車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及遙控斷電器,據此掌握 廖培智之行蹤等情,業據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上開重訴案 件時到庭證稱:「(你幫廖培智租的車是被告被抓之前多久 ?)差不多十個小時前」、「(哪一間租車行?)000租車 行」、「(當時租車時現場有誰?)我和阿光及蔡錫煌」 、「(押何人證件?)蔡錫煌」、「(錢是先付還是後付? )錢是阿光當場付的」、「(你當天為何會跟蔡錫煌和阿光 在一起?)我是跑漁船的,當天是我跟蔡錫煌一起在烏石港 ,接到被告(即廖培智)電話之後,打給阿光約在000租車 行」、「(你們租完車之後去了哪裡?)直接去修車廠,是 阿光和我及蔡錫煌一起開車過去的,阿光開一台,我跟蔡錫 煌開租來的車」、「(去修車廠做何事?)要去裝儀器」、 「(你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裝儀器?)是,本來以為是要裝 GPS,後來才知道要裝斷油器」等語(見本院上開重訴卷二 第41頁反面、第42頁)明確,核與證人蔡錫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為什麼要去租車的經過?)吳承祐叫我載他去, 我跟吳承祐二個人先到租車行,吳承祐有打電話給林世光, 說我們已經到租車的地方了,他有跟林世光講電話,他說叫 我們要去那一間租車行租車,他已經都講好了,我知道的情 形就是這樣,事情都是吳承祐跟林世光聯絡的,我並不知道 ,是吳承祐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租車的時候我在場,因為 是我載吳承祐去的、「(租車之後,你們去哪裡?)去修理 廠」、「(你開車載吳承祐去租車行租車,租車後如何去修 車廠?)我開我自己的車,吳承祐開租來的車,去一間我不 知道店名的修理廠」、「(你下車後,有沒有進去修理廠裡 面?)有,我有進去」、「(你開車去修車廠做什麼?)吳 承祐跟我說要裝GPS,我跟吳承祐一個人開一台車過去修車 廠,我開車載吳承祐去租車後,吳承祐開租來的車、我開自 己的車到修理廠,到修車廠以後,我記得之後林世光有過來
,說要裝GPS什麼的,當時我也不知道什麼是GPS,我沒有讀 書,也不知道GPS是做什麼的」、「(你提到要裝GPS,你也 在修車廠,你有看到安裝的情形嗎?)我有看到把引擎蓋打 開在裝東西,但我不知道是在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葉炫辰、林承義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票聲請書、A1、A2檢舉筆錄、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租 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0000修理 廠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七、被告林世光及證人葉炫辰雖均否認有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安裝 遙控斷電器云云,然被告林世光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只有委託葉國華(即葉炫辰)安裝斷油器,因為涉及電 子零件,我不懂,所以才於吳承祐通知我廖培智要租車使用 時,我為了方便跟監,便請吳承祐先將租賃的車輛開到聯和 修車廠外,我先自行將GPS安裝在該車後保險桿內側,再由 我或吳承祐將該車駛入聯和修車廠內,由我請葉國華在該車 內裝設斷油器,此外,該物品並非斷油器,而是斷電系統, 葉國華應該是安裝在電瓶旁,藉由遙控器來控制斷電,安裝 過程約10幾分鐘,葉國華有先告訴我安裝費用1千餘元(詳 細金額我不記得),在安裝完成後,我就以現金支付給葉國 華,且吳承祐有告訴我,廖培智有開車衝撞查緝人員的紀錄 ,所以我也直接向吳承祐表示,希望能安裝遙控斷電系統, 經吳承祐同意後,我即進行前述安裝作業,我為了掌握廖培 智的行蹤,所以才安裝GPS定位系統及遙控斷電器系統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211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可見被告林世光就為何要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安裝遙控斷電器 之目的、方法及所支付之安裝費用等事項,業於宜蘭縣調查 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若確無安裝遙控斷電器之情事,被告林 世光何以能鉅細靡遺的說明。況且廖培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上開租賃小客車突然 無法行駛,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執行搜索等情,除據證人廖培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加完油約20分鐘,剛好開到羅東 後火車站的十字路口,要催油門的時候踩不下去,我覺得奇 怪,因為剛加好油,我也有跟吳承祐說記得要給我新車,我 催油門催不下去之後我就把車子停在旁邊,我停下來不到3 分鐘,林世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屬實 外,亦據證人范裕德警員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當時的狀況廖 培智的車子故障停在路中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
卷一第93頁反面),以及證人蔡璦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當時乘坐廖培智的車,被警察攔檢前,車子有無異狀? )好像故障」、「(是突然故障不能開?或有其他問題?) 突然故障,就是突然開過去就熄火,之後我們就停在路邊」 、「(停在路邊多久後,警察才出現?)好像剛停,就出現 了」、「(在車子故障之前,該車有發生類似的情形?)沒 有,因為我沒有搭上那台車很久」、「(只有發生那一次的 故障,就被攔下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 、第207頁),以及被告林世光於本院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 到庭證稱:我們跟監被告(即廖培智),發現被告車子拋錨 停在光榮路我們就上前將他攔下等語(見上開重訴卷一第17 1頁)可證,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林世光當時以遙控 器控制上開租賃小客車上的斷電器,上開租賃小客車豈會突 然無法行駛,且被告林世光及其他警員又剛好在該時點抵達 現場。再者,證人葉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PS定位器係 裝在保險桿內側的鐵板,係吸附式的,差不多半小時就可以 裝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益證在車上裝GPS定 位器根本不需要專業技術,只要把GPS定位器吸附在保險桿 內側的鐵板上即可,任何人都可輕易安裝,此由被告林世光 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先自行將GPS安裝在車後保 險桿內側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一第81頁反面) 可證,則被告林世光若僅是要裝GPS定位器,自己安裝即可 ,何必特地將車開到證人葉炫辰經營之修車廠,甚至還給葉 炫辰安裝費用1千餘元,更加證明被告林世光除了在上開租 賃小客車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外,還有請證人葉炫辰安裝 遙控斷電器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且被告林世光之目的是為 防止廖培智遭追緝時開車衝撞他人。是被告林世光及證人葉 炫辰之前開供述內容,要與卷內之事證不符,均難採信。八、被告林世光委請證人葉炫辰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安裝GPS衛星 定位器及遙控斷電器後,被告吳承祐將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 手槍1支、制式散彈7顆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於同日晚上 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廖培智的住處,將車交給廖培 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 美城派出所拿到什麼東西?)用塑膠袋裝的東西,因為GPS 我也看不懂,就是用一般的塑膠提袋裝一包」、「(你在美 城派出所拿東西後,接著去哪裡?)回我家拿槍」、「(你 回家只有拿槍嗎?)對,槍跟一個氣泡袋,裡面有子彈,我 就只有拿這二樣」、「(你於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 時表示,因該案有被查獲槍枝及子彈,你表示槍是你租完車 子之後,就把槍放在車子裡面?)沒有,我是回去拿,之後
才放的」、「我有回去拿,之後去修車廠才放的,我是去拿 GPS、斷油器之後,回去我家拿槍彈,再回到修車廠放在車 子上面」、「(為何於廖培智槍砲案件審理證述時,你做了 4次陳述表示都是在租車行放槍彈的?)我記錯了,那時候 我應該忘記了,我確定是在修車廠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核與證人藍奕鈞於本院審理上開 重訴案件時證稱:「我到修車廠時,吳承祐也就是阿吝(音 同)跟一個大約四、五十歲的人在講話,我在外頭等,後來 吳承祐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一趟,我說好,我們到一個很偏 僻的地方,那裡有一個派出所,有一個警察拿了一個牛皮紙 袋跟一個儀器拿給吳承佑,我們就上車回去修車廠,儀器吳 承祐說要裝在車上,我問吳承祐剛剛在修車廠跟你講話的人 是誰,吳承祐說是叫阿光的警察,後來我們回到修車廠,吳 承祐將儀器拿給阿光,阿光再交給修車師傅,打開引擎蓋把 儀器裝進去,後來打開牛皮紙袋時我就看到壹把黑色的改造 手槍,還有用氣泡袋裝著的一排未知名物體放在手煞車那邊 ,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說我先回去飯店,吳承祐叫我不要去 外面亂講話,不然就會打我」、「(你有無看到是誰黑色的 改造手槍放進車內?)是吳承祐,牛皮紙袋有壹把黑色改造 手槍及氣泡袋裝的東西,吳承祐拿出來把槍放在駕駛座左手 邊,把氣泡袋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煞車的位置」等 語(見本院上開重訴卷二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相符, 堪信屬實。至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有放扣案之 槍、彈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被借提回來之後,和廖培智、藍奕鈞、蔡錫煌關 在同一房舍,廖培智知道本件係伊去舉發,廖培智問伊要怎 麼辦,伊才跟他說槍枝由伊擔起來,過去的事情就算了,扣 案之槍枝及子彈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放進車內的,伊之前是 作偽證云云,若依被告吳承祐前揭所述,證人蔡錫煌、藍奕 鈞當時在監獄之同一房舍內,亦應知悉上情,然證人蔡錫煌 、藍奕鈞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有被告吳承祐所謂由其擔罪 之情形,更何況證人賴錫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吳 承祐又開一台不曉得是租來的車或別的車去拿一包東西回來 ,拿回來的時候吳承祐跟我說那個是槍,當時我才知道吳承 祐去拿回來的是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見被 告吳承祐當時確有告訴證人蔡錫煌其手上的東西係扣案之槍 枝。又證人藍奕鈞於本院審理上開重訴案件時,曾寫一份自 白書及書信給廖培智,聲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伊所有,因 不小心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云云,廖培智因此寫信給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見本院上開重訴卷一第215頁至第2
20頁),若廖培智要被告吳承祐擔罪,何以係由證人藍奕鈞 寫自白書信給廖培智,顯與被告吳承祐所述之情節不符。嗣 證人藍奕鈞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審理該重訴案件時隨即改 稱:伊在遇到廖培智之前,先遇到吳承祐,吳承祐叫伊寫一 份自白書,要伊認這條槍砲等語,若係廖培智要被告吳承祐 擔罪,何以不是被告吳承祐自己寫自白書給廖培智,反而叫 證人藍奕鈞寫自白書出面擔罪,而被告吳承祐係在證人藍奕 鈞於該重訴案件審理時說出事實真相後,才於該重訴案件於 105年10月31日審理時供出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寄藏之物 ,且證人藍奕鈞的自白書是伊寫好叫藍奕鈞照抄等語(見本 院上開重訴卷二第41頁),並於同年11月7日寫一份自首狀 (見107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寄給宜蘭縣調 查站,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吳承祐不可能平白無故坦承扣案 之槍、彈為其所有寄藏之物,可見被告吳承祐之前揭事後辯 解之詞,要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九、被告林世光又辯稱扣案之手槍係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之置物箱內,該置物箱內還放有1瓶飲料,且上開自小 客車均係由廖培智所駕駛,廖培智不可能沒有看到該手槍云 云,然證人廖培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放 有1瓶飲料及是否為其所有之問題,均表示已經忘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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