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22號
SLDA,108,交,32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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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劉大弘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第69條
  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 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於起訴狀之被告欄
  僅記載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並未記載被告之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就上開部分
  均應予以補正。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起訴狀程
  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
  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
  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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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