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劉大弘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第69條
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 條第5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於起訴狀之被告欄
僅記載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並未記載被告之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就上開部分
均應予以補正。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起訴狀程
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
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
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