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蔡華婷
蔡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 簽訂之一般房貸貸款契約共2份,其中第20條均約定,就該 等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節,有該貸款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 0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各該契約涉訟時,均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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