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65號
SLDV,108,重訴,265,201910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劉張寶貴
法定代理人 劉蓮吉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劉蓮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2 樓(下稱37號房屋)及同巷39號2 樓(下稱39號房屋,與 3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 萬元(本院士調字卷第4 頁)。嗣以系爭房屋 為不同之2 棟房屋為由,就按月給付部分改為請求37號房屋 、39號房屋各2 萬5,000 元(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核其 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長女,伊次女劉蓮吉於民國107 年 12月4 日經本院選定為伊之監護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其 中39號房屋由伊於88年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37號房屋伊於 100 年間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佳伶入住,陳佳伶於107 年4 月間搬遷後,經被告接管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均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伊因罹病需支出費用,有善加 利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前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為此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再依民法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使用借貸 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就各房屋 各按月給付伊2 萬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就各房屋各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長女,其次女劉蓮吉於107 年12月 4 日經本院選定為其監護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8年、10 7 年間未定期限分別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107 年、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士調字卷第 9 、10、19、2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1、32頁)、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民事裁定(本院士調字卷第11至18頁) 、戶籍謄本(本院士調字卷第2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4 條、第47 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 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 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788 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於88年、107 年間未定期限將系爭房屋分別無償借予被 告使用,依首揭規定,兩造間應係成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 約。又原告係因罹病需款支應,據此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 生不可預知之情事,以其有善加利用系爭房屋必要之理由, 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士調字卷第25、26 頁)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其併依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契約已於108 年5 月31日終止,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 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 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 號裁判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 定。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查37號、39號房屋均屬4 層建物之2 樓,108 年之課



稅現值均為21萬700 元(本院士調字卷第9 、10頁、本院重 訴字卷第31、32頁),而37號、39號房屋依序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同小段421 地號土地,108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6 萬8,640 元(本院重訴字卷第 11、12、24、25頁)。參酌系爭房屋位在交通便利、工商繁 盛區域,系爭房屋租金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8%為適當,據此核算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37號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6,458 元(計算式:【68,640元 / 平方公尺×219 平方公尺÷4+ 210,700元】×0.08÷12月 =2萬6,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9號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8,632 元(計算式:【68,640元/ 平 方公尺×238 平方公尺÷4+ 210,700元】×0.08÷12月=2萬 8,632 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 萬5,000 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各房屋之日止,就各房屋各按月給 付原告2 萬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就本院准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有理由,縱經審酌同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 分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註:本件原定於108 年9 月30日宣判,惟因颱風來襲,108 年9



月30日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108年10月1日宣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