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兆樑
朱盈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連
被 告 陳兆培
陳文輝
吳鴻謙
吳瀚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陳文志
李永昌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東源
陳淑卿
黃振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淑鄖
被 告 明愛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連、陳東源、陳兆樑、陳淑卿、朱盈方、陳兆培、陳文輝、吳鴻謙、吳瀚謙、陳文志、李文昌取得,並依附圖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黃振發、被告明愛華、被告宋芳芳取得,並依附圖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臺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兆三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予被告黃振發,並由被告黃振發聲請承當被告陳兆三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3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東源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黃振發、明愛華、宋芳芳繼續維持共有,編號A 部分分歸其 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 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被告黃振 發、被告明愛華、被告宋芳芳,及被告陳春連、陳東源、 陳兆樑、陳淑卿、朱盈方、陳兆培、陳文輝、吳鴻謙、吳 瀚謙、陳文志、李文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表明願就其 等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105 、135 、13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 為空地之現況(原告所陳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使兩造於分割後各自所取得部 分,均可與道路相連接,面積部分均可獨立建築,而無明 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 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6,648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968 元〈107 年度湖調字第422 號卷第7 頁〉+ 測量規費1,680 元〈本院卷第146 頁〉=146,648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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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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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26821/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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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春連│ 771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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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東源│ 1394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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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兆樑│ 206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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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淑卿│ 182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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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盈方│ 319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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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兆培│ 2147/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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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文輝│ 21256/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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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鴻謙│ 388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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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瀚謙│ 3885/100000│
├─────┼───────┤
│被告陳文志│ 15100/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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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永昌│ 14317/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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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振發│14408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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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愛華│10025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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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宋芳芳│193616/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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