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陳春嬌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 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 日向陽信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率為8.8 人固定計息,自92 年12月8 日起算按月付息,如遲延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5 月8 日起逾 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全部清償。而上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權利,陽信 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 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 元(即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因颱風來襲放假而順延至次上班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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