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8號
SLDV,108,訴,86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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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郭耀駒
      王月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耀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訴外 人陳楊月秀在臺北奇蹟社區守衛室前中庭大門口穿堂前,多 次辱罵原告為「瘋子」,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郭耀駒給付 原告40萬元、被告王月里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郭耀駒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月 里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月里則以:否認有辱罵原告瘋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郭耀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奇蹟社區守衛室前中庭大門口穿堂前,多次辱罵原告為 瘋子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錄音檔案為憑(見本院 卷附證物袋),然現場錄影並無聲音乙情,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91頁),而現場錄音就原告所指18分15、28、37 、38秒處被告分別有辱罵其為瘋子一節(見本院卷第46、91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時間之錄音有雜聲、車輛 經過之聲音,無法清楚辨識錄音之人聲講述內容為何,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尚無法僅憑原告提出 錄影、錄音檔案證據,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為瘋 子之行為,亦無從以原告依該錄音檔案所自行製作之譯文, 逕認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之行為;原告雖另提出圖文說明數紙 (見本院卷第13-14 、32、58-62 頁),惟該說明文字部分 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亦不足為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辱 罵瘋子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 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郭耀駒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王月里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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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