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張振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張文鳳
張炳欽
楊銀盛
楊雅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
被 告兼 張炳豐
張陳碧美之
承受訴訟人
張炳煌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游銀河
被 告兼
張陳碧美之
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鼎國
被 告 陳又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陳美茵
陳正鋼
唐正忠
陳玉惠
陳玉美
陳玉芬
陳美子
鄭福禎
鄭旗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福禎
被 告 鄭阿發
鄭丁芸
許鄭麗珠
鄭麗美
張西河
張建祥
張坤瑔
張玲慧
葉興河
葉俊男
葉永福
葉興海
賴科維
賴博綸
賴科帆
葉梅玲
張桂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麗香(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紅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文龍、張文鳳、張炳欽、楊銀盛、楊雅雲、張炳 豐、張炳煌、張玉雲、張玉霞、鄭福禎、鄭旗村、鄭阿發、 鄭丁芸、許鄭麗珠、鄭麗美、葉俊男、葉永福、陳正鋼、唐 正忠、陳玉惠、陳玉美、陳玉芬、陳美子、張西河、張建祥 、張坤瑔、張玲慧、葉興河、葉興海、賴科維、賴博綸、賴 科帆、葉梅玲、張桂葉、蔡張麗香、張麗玉、張敏紅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被告張陳碧美、張溪洲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4 月29日、108 年2 月10日死亡,張陳碧美之繼承人為張炳豐 、張炳煌、張玉雲、張玉霞;張溪洲之繼承人為原告、張桂 葉、蔡張麗香、張麗玉、張麗英、張敏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稽(見湖簡卷第209 至220 頁、本院卷第126 至 133 頁),經原告分別聲明由張炳豐、張炳煌、張玉雲、張 玉霞為張陳碧美承受訴訟;由張桂葉、蔡張麗香、張麗玉、 張麗英、張敏紅為張溪洲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雖為張溪洲之繼承人, 惟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張溪洲之訴訟上地位,應 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鄉長厝段過港小段5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 民國前42年間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獅興 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 號土磚石混合造三合院( 下稱系爭舊建物),並於38年11月2 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張獅。惟系爭舊建物早已滅失, 且伊於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55號建物),並於64年7 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張獅於 47年3 月28日死亡,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陳月娥、陳又正、陳美茵、張麗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
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登記簿、系爭舊建物之登記謄本、55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其現況照片、張獅之繼承系統表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為 憑(見湖簡卷第22至24、29至33、35至102 、211 至224 頁 、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5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陳月娥、陳又正 、陳美茵、張麗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又張文 龍、張文鳳、張炳欽、楊銀盛、楊雅雲、張炳豐、張炳煌、 張玉雲、張玉霞、唐正忠、陳玉惠、陳玉芬、鄭福禎、鄭旗 村、鄭阿發、鄭丁芸、許鄭麗珠、鄭麗美、張西河、張建祥 、張坤瑔、張玲慧、葉興河、葉興海、葉俊男、葉永福、賴 科維、賴博綸、賴科帆、葉梅玲、張桂葉、蔡張麗香、張麗 玉、張敏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系 爭地上權人與系爭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張獅,系爭地上權 設定面積為78.05 平方公尺,與系爭舊建物之登記面積78.0 5 平方公尺相吻,系爭舊建物於38年11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系爭地上權則於翌日設定登記,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係因系爭舊建物之存在,而系爭舊建物業已滅失,已認 定如前,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張文龍、 張文鳳、張炳欽、楊銀盛、楊雅雲、張炳豐、張炳煌、張玉 雲、張玉霞、張溪洲、鄭福禎、鄭旗村、鄭阿發、鄭丁芸、 許鄭麗珠、鄭麗美、葉俊男、葉永福等於本院調解程序,及 陳月娥、陳又正、陳美茵、張麗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表 明同意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見湖調卷第14 5 至149 、230 至231 頁、本院卷第235 頁),本院認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確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地上權既經裁判終止,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物權負擔,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獅之繼承人即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登記權│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範圍│存續│設定權利範圍 │
│ │利人 │ │ │ │(民國) │ │原因│ │期間│ │
│ │ │ │ │ │ │ │ │ │ │ │
├──┼───┼────┼───────┼────┼──────┼─────┼──┼────┼──┼───────┤
│1 │張獅 │地上權 │新北市汐止區江│0000-000│38年11月2 日│鄉長厝字第│設定│1 分之1 │不定│78.05平方公尺 │
│ │ │ │北段259地號 │ │ │000065號 │ │ │期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