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6號
SLDV,108,訴,53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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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葉淑煒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品堂為配偶關係,惟被告明知 陳品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106年6月 22日及另於不詳時地,與陳品堂為相、通姦行為共4次,此 外,渠等竟互相傳送及拍攝生殖器照片予對方觀看,對話紀 錄中亦互稱老公、老婆,被告並表明欲與陳品堂發生性行為 等節,足見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侵害伊配偶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伊與陳品堂有通姦事實 ,此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伊 與陳品堂已於106年7月間分手,原告遲至同年8月7日始就醫 ,足見所罹精神上疾患實為陳品堂所造成,與伊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品堂於87年6月6日結婚,原告為陳品堂之配 偶(本院卷第112頁)。
㈡被告曾與陳品堂交往,並知悉陳品堂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 第114頁、106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第71)。 ㈢原證1、2所示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與陳品堂所為(本院卷第



9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品堂有通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 而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分論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品堂有相、通姦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品堂於106年3月某日於不詳摩鐵、106年6 月22日於不詳地點及另於不詳時地有相、通姦行為云云,並 提出被告與陳品堂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1第4頁左圖、第9 頁右圖至第13頁右圖、第7頁右圖至第9頁中圖、第12頁中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32頁 、第1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前開對話紀錄,被 告與陳品堂固有多次提及「motel愛愛」、「你穿了我的小 褲褲」、「很久我們才愛愛」、「出來的都是硬塊了」、「 去motel解決嗎」、「去愛愛吧」等語,以及被告向陳品堂 稱生殖器疼痛、尿痛等情節,對照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 伊與陳品堂僅有口交、愛撫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996號 卷第71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尚無不合,是以,依照前開 證據雖堪可認定被告與陳品堂間有親密行為,卻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陳品堂間有性器互相接合之通姦行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對被告與陳品堂所涉相姦及通姦罪嫌以 107年度偵字第7001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與 陳品堂間有相、通姦行為,則其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與陳品堂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 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 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 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 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⒉經查,被告承認曾與陳品堂以LINE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90 頁),而該對話紀錄中除提及做愛,以及互稱老公、老婆外 ,尚有傳送身體私密部位照片之事(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 頁),被告更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與陳品堂自104年3月開 始交往至106年7月,有在汽車旅館口交、愛撫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與陳品堂間明顯已 逾越一般友人交往界線,被告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2 6頁),是以,被告與陳品堂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品堂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配偶權因此受有損害,自屬有 理由。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
⒈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品堂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陳品堂 間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 採;至於被告雖抗辯與原告所罹精神疾患間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然而,被告自承與陳品堂自104年3月開始交往至106年7 月,詳述如前,對照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內容(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與陳品堂 長年外遇所苦,並因此情緒低落無從調適,衡諸原告就醫時 點(106年8月7日)與外遇期間極為相近,堪可認定其罹患 精神疾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陳 品堂諸多行為雖同屬肇致原告罹病之原因,仍不能作為被告 卸免責任之藉口,故其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



護理師,而原告105、106年度收入各為7餘萬元、15餘萬元 ,被告105、106年度收入均為11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原告甚且因此罹 患精神疾病,身心痛苦不堪,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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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