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6號
SLDV,108,訴,406,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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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情真 
被   告 謝秀霞 
      歐青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歐青葑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歐青葑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謝秀霞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86 ;餘46/86 由被告歐青葑負 擔,如對被告歐青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秀 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秀霞前持其女兒即被告歐青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40萬元,並由被告謝秀霞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伊,嗣伊於105 年3 月31日提 示系爭支票,皆於同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故 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伊40萬元票款本息等情。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歐青葑前於102 年間,透過謝秀霞邀集伊參加歐青葑擔任會 首而成立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02 年5 月5 日 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 於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制,伊兼有2 個會份,已陸續繳付 23期會款,迄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詎系爭合會竟無端於 104 年4 月5 日停標,且歐青葑及死會會員從未給付伊任何 會款,遲付之數額已逾2 期之總額,故依法伊自得請求歐青 葑給付伊全部會款共計46萬元本息。又謝秀霞當初曾與伊約 定,於歐青葑不履行合會債務時,由謝秀霞代負履行責任, 故依法謝秀霞亦應負保證責任。爰依合會暨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 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互助會開標紀錄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士簡字第255 號卷第8 至14頁、 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合會 暨保證之法律關係(相關法條詳如附錄所示),求為命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32、42、44頁),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108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108年10月1日下午5 時)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編號│支票帳號 │發票人│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面額 │ 備註 │
├──┼─────┼───┼───┼─────┼──────┼───┼─────┤
│ 1 │000000000 │歐青葑謝秀霞│KD0000000 │105年3月31日│20萬元│無記名支票│
├──┼─────┼───┼───┼─────┼──────┼───┼─────┤
│ 2 │000000000 │歐青葑謝秀霞│KD0000000 │105年3月31日│20萬元│無記名支票│
│ │ │ │ │ │ │ │ │
└──┴─────┴───┴───┴─────┴──────┴───┴─────┘

附錄(參考法條):
1.票據法第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2.票據法第29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 兌之責。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 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3.票據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4.票據法第126 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5.票據法第133 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
6.票據法第144 條:第2 章第1 節第25條第2 項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7.民法第709 條之1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 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 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8.民法第709條之3: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 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1 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 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 契約視為已成立。
9.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10.民法第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11.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12.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13.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14.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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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