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湧(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仁(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嬰(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全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詹阿幸、林進祿、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為原告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林黃月霞、林美嬰、林銘湧、林偉仁為原告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林壽彭、林壽堅於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 訟後,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106 年5 月23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 又原告林壽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林詹阿幸與子女林進祿、 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原告林壽堅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林黃月霞與子女林美嬰、林銘湧、林偉仁,且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2291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32 頁、 第134-137 頁、第151 頁)。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辦理聲明承 受訴訟程序,迄今仍未由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林壽彭、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