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3號
SLDV,108,訴,353,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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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正成 
被   告 范東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民國108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 前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交付同面額、付款人為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該支票屆期不獲 付款,喜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惠治遂與原告商議 ,將其女吳怡恩所經營亞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席公司) 及喜樂公司共同對被告所享有之41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以代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又系爭債權係被 告為協助喜樂公司、亞席公司處理土地標案等事宜時,向二 公司所為之借款,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利息為60萬元,並 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0日前連同利息共應給付410 萬元 ,此有被告所簽署之保管條為證。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 業將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喜樂公司、亞席公司借款350 萬元, 且願付60萬元之利息;喜樂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因到 期無法清償債務,而由喜樂公司、亞席公司將其等對於被告 所享有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以作為喜樂公司清償債務之 用;原告業於107 年4 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 讓與情事等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喜樂公 司及亞席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渡協議書各1 份、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所簽署之保管條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1 、14、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 29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喜樂公司、亞 席公司負有410 萬元之借款本息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經受讓 喜樂公司、亞席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後,業於107 年4 月 1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 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 萬1,59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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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樂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