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周宇凡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中原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 ,惟其於本件主張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被告公司亦無監 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本院依原告聲請,於 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選任李岳 霖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從未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107 年10月間,綽號「阿正」之友人曾向 伊誆稱欲將伊作為報稅人頭之用,原告因不疑有他而交付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恐係因此方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 一股東兼董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非原告之 印章所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兩造間 應不存在任何公司與股東或董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股東 及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三、被告抗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具相當之信賴,焉有可能 將雙證件影本交付予他人,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意書等文件,在在需股東或董事於其上用印或簽名,倘原告 未曾授權或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主管機關亦無可能作成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備查之公函,原告復未提起任何偽 造文書等相關訴追,自難僅憑其空言即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出 資轉讓及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事均與原告無涉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則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等法律關 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 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 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另申請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章 變更,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備查,自此原告即登 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3日府產業 商字第10755020600 號函(本院卷第16頁)及臺北市商業處 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已影印附於卷外,下稱登記影卷 )可稽,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與被告間實 不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及董事,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確 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 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依上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係 以登記影卷中顯示,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有檢附原告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登記影卷第129 頁),變更登記申請書 有原告之用印(登記影卷第127 頁),股東同意書已記載原 股東之出資全數轉讓予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 被告公司等語而經原告簽署(登記影卷第123 頁),並經臺 北市政府審查後准予登記備查在案(登記影卷第121 頁)為 證(本院卷第65頁)。經查:
⒈登記影卷內之股東同意書影本,雖記載原股東之出資全數轉 讓予原告承受、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等語,且 有原告之簽名,惟原告否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84頁),則 股東同意書究竟是否為原告所簽,自有確認必要。惟被告未
能提出股東同意書原本以送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13 頁), 而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5頁),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原告於訴訟代理人面前親簽(本院 卷第113 頁),且簽署時間與股東同意書之簽署時間相近( 股東同意書為107 年10月22日簽署,委任狀為同年12月1日 簽署),可茲與股東同意書相互比對簽名是否相同,經兩造 同意後,由本院當庭勘驗股東同意書影本與委任狀之原告簽 名是否相同(本院卷第114 頁)。勘驗結果為:股東同意書 上原告簽名,其外觀、運筆型態與筆順均顯與委任狀上之簽 名不同,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為,而經兩造 表示無意見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據此,堪認股東同意 書並非原告所簽,被告未得以股東同意書證明兩造間股東及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不爭執曾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予友人「 阿正」,惟爭執並無與被告成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9 頁)。衡情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原 因或用途多端,非僅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公司變更登記等項 ,被告亦無由以原告曾有交付他人雙證件影本,即謂可證明 原告有與被告成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 ⒊原告並爭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非原告使用之 印章,且無授權任何人代刻及使用印章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衡情刻製他人印章於我國屬極為便宜、便利之事,且參 諸股東同意書既非原告所簽署,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雖 有原告印文,亦無從認定即係原告所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 ⒋又本院函詢被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獲覆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僅就公司所檢附登記事項應 備文件,採形式、書面審查,非實質審查,只要文件齊備而 符合規定,即應准予登記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8 月 16 日 府產業商字第10860391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 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僅因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文 件形式上符合規定,即准予登記備查,並未實質審查上開文 件之真正性,及原告是否與被告有成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 之意思合致等,自無法以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准許佐證 兩造間有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
⒌此外,原告住居所位於新竹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登記影卷第127 頁),原股東陳 玉農、黃嘉偉、李孟琪、樊德量住居所則分別位於新北市、 桃園縣、嘉義市、嘉義縣(登記影卷第131 頁),原告與其 等均無地緣關係,原告是否與被告有成立股東關係、董事委 任關係,確非無疑。
⒍據上,被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伊遭冒名登記為可採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而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 書表一覽表」所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均屬公司應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公 司應登記事項即應變更,被告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是 原告另請求被告就股東及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之股東及董事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