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55號
SLDV,108,訴,155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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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韓復榮韓凃澄枝之承受訴訟人

      韓宗衞韓凃澄枝之承受訴訟人

      韓宗衡韓凃澄枝之承受訴訟人

      韓宗儒韓凃澄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宗勳韓凃澄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吳晴 

      黃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韓凃澄枝因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死亡,韓復榮韓宗衞韓宗衡韓宗儒韓宗勳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於108 年10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韓凃澄枝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原告韓凃澄枝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 同)本金144 萬3,000 元、利息30萬元,依兩造簽訂債務協 商還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如因而涉訟時,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韓凃澄枝)丙(即原告兼訴訟代理韓宗勳)三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債務 協商還款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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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