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周進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就拍賣債務人曹 家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地(下稱 系爭執行標的一)所制作之分配表(案號編為106 年度司執字 第69208 號,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及拍賣同區成功路2 段31 7 巷7 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所制作之分配表( 案號編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之1 ,下稱系爭分配表二 ),均定於108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一、二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1 月1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 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5 日,就拍賣曹家彰所 有之系爭執行標的一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及拍賣系爭執行 標的二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二,均將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
所載被告對曹家彰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列入分 配。惟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由曹家彰所簽發,發票日 為105 年4 月12日,到期日為106 年4 月11日,票面金額2800 萬元,票據號碼TH39141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為曹 家彰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債權,而簽發予被告,實則並無任何 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是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一、二因系爭本票債權而 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 一,其中次序3 、10分配予被告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二,其中次序5 、12分配予被告之10萬2007元、308 萬7565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則以:曹家彰因有借款需求,遂於99年間透過房仲認識訴 外人趙剛毅,並向其商借款項。而趙剛毅除提供自己之資金交 付曹家彰外,另介紹伊對外向金主調借資金交付,且趙剛毅係 以伊之名義放貸予曹家彰,前後共計貸與2800多萬元。曹家彰 後乃於105 年4 月12日與伊結算,確認其確對伊負有超過28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行之擔保,是伊自得 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兩造各自表述、及與本件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曹家彰之另一債權人詹清福前於106 年11月6 日以其與曹家彰 間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469 號調解筆錄中所載債權餘額90萬元 本息,聲請對曹家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如系爭執行程序卷一所示,系爭執行程序 全卷已經本院調取,掃描電子卷證外放。
⒉陳廷瑞於107 年1 月26日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719號受理,併案至 系爭執行程序,且於詹清福撤回後,由陳廷瑞主導執行,查封 拍賣曹家彰之財產。其中系爭執行標的一,經法院執行所得金 額計3333萬9899元;系爭執行標的二執行所得金額計2787萬80 00元(系爭執行標的一、二為「國賓官邸」建案)。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一拍賣所得制 作系爭分配表一,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137 卷)第18-19 頁所示。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二拍賣所得制 作之系爭分配表二如137 卷第20-21 頁所示。
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⒍系爭分配表一中,被告於次序3 、10分別分配到12萬1993元、 1868萬5255元,兩造均不足額受償。又系爭分配表一除稅捐債 權外,並無抵押權等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
⒎系爭分配表二有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受分配(受分金額 為:15萬9370元、1995萬4054元)。被告於次序5 、12分別分 配到10萬2007元、308 萬7565元,兩造仍均受分不足額。⒏系爭分配表一、二所定之分配期日為108 年1 月10日。⒐陳廷瑞為陳阿梅之弟,陳阿梅為曹家彰之母。㈡被告107 年7 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384 號受理 ,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裁定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 相關:
⒈系爭本票裁定內,係就被告現執有,由曹家彰所簽發並蓋用其 名義圓形印章,其內記載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 2800萬元,到期日106 年4 月11日,票據號碼TH391411號之系 爭本票債權所核發,系爭本票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384 號卷內。
⒉曹家彰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800萬元,並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⒋被告現執有其上記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為趙剛毅,見證人 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 月21日之借款承諾書如137 卷第303 頁所示。
⒌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訴外人李燕伶(是趙 剛毅之同居人或太太,被告為趙剛毅友人)設於玉山銀行內湖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陸續於如137 卷第101 頁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日期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總計1049萬9300元現金 之款項,帳戶明細如137 卷第105-135 頁被證1 所示。⒍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訴外人樸石營造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為趙剛毅實際經營公司)華南銀行 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表格內備註欄記載為現金 )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為轉帳字樣,存款明細顯 示為存入金額),時間、日期各如137 卷第101-102 頁附表2 各編號所示,總計986 萬5000元,帳戶明細如137 卷第136-14 5 頁被證2 所示。
⒎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樸石公司玉山銀行內 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提領多筆款項,時間、日期各 如137 卷第102 頁附表3 各編號所示,總計501 萬元,帳戶明 細如137 卷第146-152 頁被證3 所示。
⒏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樸石公司設於臺灣銀 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提領(表格內備註欄記載為 現金)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為轉帳字樣,存款明 細顯示為存入金額),時間、日期各如137 卷第102-103 頁附 表4 各編號所示,總計700 萬元,帳戶明細如137 卷第153-15 8 頁被證4 所示。以上金額計3236萬8000元。⒐上開樸石公司之銀行帳戶附表列為轉帳部分,均係下列人等轉 帳存入:王奕華(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蘇愛玉( 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被告,或是趙瑞存(趙瑞存 為趙剛毅之二姐),或是趙存賢(趙剛毅二哥),或是姚蔡玉 桂(與趙剛毅有資金來之人),或是賴美蒂(與趙剛毅有資金 往來之人)。
⒑梁嘉琪曾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271 萬元,時間、金額如137 卷第220-223 頁附表 五所示,存摺明細如137 卷第230-243 頁被證5 所示。梁嘉琪 又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領現金80萬4000元,時間金額如137 卷第223-224 頁附表六 所示,存摺明細如137 卷第244-247 頁被證6 所示。但是否屬 借款,兩造有爭執。梁嘉琪又曾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9萬元,時間、金額如137 卷第224-225 頁附表七所示,存摺明細如137 卷第248 -259頁 所示。兩造意見同上。
⒒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曾主張於106 年4 月11日向債務人曹家彰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3卷第6 頁)。⒓系爭本票確實為曹家彰簽發交付周進梅。但簽立源由、時地說 法不一。
㈢曹家彰曾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決書如系爭執行事件 卷一內。曹家彰上訴後,曾主張:曹家彰係因長期遭母親糾纏 ,代償債務,萬般無奈方偶罹刑章,陳梅齡與曹家彰係多年好 友,情意相助,須為設定抵押權,但已經塗銷等語。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厥為: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何 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原因事實是否 存在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對於其他分 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 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 益。是以,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不無為債務人 利益代債務人提起該訴之內涵,而有法定訴訟擔當之實。是債 權人主張分配表內其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應與債務人提起時為相同。尤 以票據法特重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是債權人對於列於分配 表中之其他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時,自更應由提起訴訟債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與否之事實上負擔終局之不利益。否則,若債務人對分配表中 之票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與否之不利益,而債權人提起則無須承擔,則票據債務人大可 串連某債權人對票據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訴訟,即可豁免舉證 責任,而票據執票人則因提起異議訴訟對象不同,而需承擔本 來不需承擔之舉證責任,豈非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目的相 悖?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執有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僅為曹家彰為求稀釋其他債 權人分配而簽發,並以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為系爭本票 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而抗辯:系爭本票乃係趙剛毅因以被告名 義向債務人曹家彰陸續放款,為擔保或清償而簽發等語。衡諸 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及種類並未確立,無從適 用要件分類說之舉證法則,而應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原告 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㈣而卷查,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借款關係之存在, 已提出趙剛毅之親友帳戶中曾有匯款、提現之資料(見不爭執 事項㈡⒌至⒑所示),及其執有上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
為趙剛毅,見證人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 月21日之借款承諾 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雖質疑相關帳戶匯入款項 或提款,無從證明借款確實有交付曹家彰,或爭執借款承諾書 是否真正,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證明相關現 金提款之去處或借款承諾書之真正,而使本院無從明確獲得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因事實之優勢心證。然原告亦僅單純質疑 ,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或否定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趙剛毅以被告名義借貸予曹家彰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 之可能性。是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因事實是否確立而存 在,於本院心證上事實仍有不明,觀之上述法理,此項不利益 ,應由原告自負其舉證責任,而受不利益之判斷。故而,原告 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訴請本院剔除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債權,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一、 二關於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