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黃立雄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被告黃立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博健給付之。
被告黃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被告黃立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博健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立雄負擔,如對被告黃立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黃博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立雄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邀同被告黃博 健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7 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自貸 放日起第1 至3 個月按年利率1.68% 固定計算,第4 至84個 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42% 計算,遲延繳 納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 期),並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立雄就 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108 年6 月2 日起、108 年5 月2 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繳款 記錄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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