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林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請求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於起訴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
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
以108年度補字第584號裁定命補正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
原告陳報被告公司無合法之董事、監察人而無從陳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上午11時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為合法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以該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經濟部函示意旨為由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是系爭股東會有無合法通知原告而做成決議,
核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事
由,則依據上開法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非
當然無效。且依本院查詢被告公司已為新任董事長及董事登記,
此有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起
訴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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