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吳宜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算1 年,每 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對大眾銀行之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率。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 5 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自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於95 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伊時,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息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2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止,分84期, 每期(月)平均攤還,利率自94年8 月24日後,按慶豐銀行放 款基準利率(4.292 %)加計7.75%機動計算(即合計年息12 .0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自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之債權受 讓人)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伊時,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㈢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併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 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1-1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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