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3號
SLDV,108,訴,120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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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怡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被   告 佺世濾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佺世濾材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所為之民國一百零八年股東會關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㈠後段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佺世濾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股東,占被告公司出資總額5分之2。原 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佺世濾材有限公 司股東增資同意書及108年5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 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記載被告公司於10 8年5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 5項討論議案,惟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竟未曾接獲被告 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於事後方得知被告公司似於未通知原 告之情形下,竟擅自召開股東會,並宣稱通過相關決議,有 違反章程與法律之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討論事項第1 項為107年盈餘分配案(附表編號一),提議除了員工的獎 勵金以外,全數保留在公司不分配,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120萬決議通過,此項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6條股東 盈餘分派之規定。又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3項⑴、⑵及 第4項(附表編號三、四),關於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信用 貸款,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現有三位股東依持股比率現金 增資600萬;討論事項第4項修改章程(附表編號四):增資 案部分,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0萬決議通過。原告於108



年5月13日接獲被告公司「業務暨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後 ,即委請律師以108年勤字第052201號律師函嚴正對前開決 議事項表達反對意見,詎料,被告竟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 ,似擅自召開股東會,並宣稱以臨時決議方式通過增資及修 改章程決議,違法侵害原告股東權益甚深。且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討論第2項(附表編號二)授權董事周書勇(下稱周書 勇)全權負責被告公司南亞德州設備案,以及第5項(附表 編號五)臨時動議增購300萬元汽車乙部予周書勇使用等, 顯屬為圖利特定董事所為之決議事項,而該周書勇對於該2 項議案亦未依法迴避表決權之行使,亦與法有違。綜上,因 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合法與否,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 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先位依法提起確認訴訟;備位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公司108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2樓所為之108年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 聲明: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2樓所為之108年股東會決議,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答辯狀則以下詞資為 抗辯:
㈠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所有股東皆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雖被 告公司所發之通知書上載該本次會議為業務暨董事會議,惟 受通知者實際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應可知曉 本次會議將涉及其個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再依修正後公司 法第102條刪除原有限公司股東會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之規定,公司法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之設置,而被告既 為有限公司,本即無召開「股東會」之義務,就股東表決權 之行使自得以書面為之;惟原告於接獲開會通知後,竟徒以 開會通知並無表明股東會會議而拒不參加,更於事後爭執本 次決議之合法性,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虞。又公司法 既已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之設置,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 決議之召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屬於 特別法之公司法,無民法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式規定之適用 。再細究本次決議事項,多與董事業務之執行相關,若認董 事業務之執行皆須由被告公司於30日前通知始能召開會議,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窒礙難行之不便,而被告公司於 108年5月14日召開股東會前,既已提前6日於108年5月8日發 信通知原告,原告因自身緣故遲至同年5月13日晚間8時始受 領該通知書,被告公司顯已盡通知義務,反觀原告於收受通 知書後卻無故不出席,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決議之理由。縱 認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無



法之虞,惟本次決議已經身兼股東及董事之周士芯周書勇 (下稱周士芯周書勇)同意,2人之出資比例共計60%,依 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對於本次決議已有60%之同意, 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告於通知書實際送達後仍可以書面或口 頭向被告公司行使表決權之情事,被告公司召集程序違法之 事由應非重大,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本次決議無撤銷之 必要。
㈡針對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4日之決議內容,系爭股東會議事 錄討論事項第1項關於107年盈餘除員工獎勵金外不分配之部 分: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及16條規定,被告公司分派股東 紅利之前提為公司無累積虧損,且經股東同意分派,若公司 有累積虧損,自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避免公司將來資金短 缺甚至因此惡性倒閉,而被告公司108年之業務量萎縮,且 因107年南亞德州建廠設備案所交付之設備經客戶反映存有 問題,為避免將來公司面臨債務之清償,再考量目前營收不 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被告公司自應保留依定之資金,避免 將來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發生;就討論事項第2項關於南亞 公司德州建廠設備因應方案授權由董事周書勇負責部分:因 該案本即為周書勇負責,而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對於業務相關事項應最了解,況周書勇就本案業 務之執行並不具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原告 既做此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討論事項第3項⑴向台 灣企銀申請500萬信用貸款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部分:雖本 議案後段關於三位董事聯合擔保之部分,並非被告公司所得 決議之事項,惟除去此一部分,被告公司決議向台灣企銀申 請500萬信貸額度部分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自應有效;至討論事項第3項⑵由三 位股東依持股比率現金增資600萬元部分,依討論事項第4項 所載,股東逾期未繳款者,將由其餘股東依比率增加,顯見 被告公司並無要求未同意議案之原告繳納增資款項。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1項及10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增資案既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不同意增資之原告對於章程修正之 部分即視為同意,故本議案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自屬有效。 關於討論事項增第5項購營業汽車之部分:增購營業汽車乃 因業務執行之需要,且購買之汽車屬公司所有,並非贈與董 事周書勇,其行使表決權時自無須迴避,而該議案既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自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出資額80萬元之股東,占被告公司出 資總額5分之2,於108年5月13日接獲被告公司「業務暨董事 會議開會通知書」,嗣於108年5月23日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 被告公司股東增資同意書及108年5月14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其上記載通過附表所示決議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決議 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及決議程序有無為違法情形, 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附表所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 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 ,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 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 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公司已無股東 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 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 ,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被告公司股東為 原告及周士芯周書勇,出資額各為80萬元、80萬元、40萬 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千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被告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47、57、 58頁)。被告公司寄發業務暨董事會議名義之108年5月14日 開會通知書並檢附表決單(見本院第22、23頁)予原告,開 會通知書上載明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討論事項,其後 於周士芯周書勇出席之108年5月14日會議中,在周士芯周書勇全數贊成之情形下,以股東會之名義通過附表所示決 議事項。但依前述,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縱以股東 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 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是108年5月14日之會議名稱為「業務 暨董事會議」或「股東會」,均無礙被告公司股東決議之成 立。
⒉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有限公司股東所為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決議 之效力如何,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中固無明文規定,而公 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 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 規定。民法法人一節第二款社團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對社團最高意思機



關所為決議內容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屬無效。有限公司雖無 類似社團總會之最高意思機關,但就股東所為決議內容,應 可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就有限公司股東間所為決議,其 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應解為無效。被告公司章程 第14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以本作息。」及第16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 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 股東紅利。」關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情形,係先提繳稅款 、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再依章程規定分派股息 ,如尚有盈餘時,始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而對附表編 號一之決議內容,被告公司雖抗辯:108年業務量減縮,且 因107年南亞德州廠建廠設備案經客戶反應有問題,考量目 前營收不足以清償債務,應保留一定之資金,避免周轉不靈 之情形發生云云。但就不予分派股息一節,實已違反公司章 程規定,故依前述,附表編號一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⒊附表編號二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此決議內容係以南亞德州設備案授權由周書勇負責。而按公 司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 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該規定依同法第 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原告與周士芯、周書 勇同為被告公司股東外,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就 南亞公司德州廠設備案相關業務執行之事項,既經董事周士 芯、周書勇2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自屬有效,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三㈠向台灣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及三位董事聯合擔保 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決議前段部分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公司抗辯其性質屬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而依該決議 之內容,並無就信用貸款額度內特定其貸款之用途,是原告 主張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用以添購附表編號五決議內容中之 車輛,尚非有據。且此部分決議業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侵犯其股東權之具體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至該決議後段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 之部分,係屬董事個人是否提供其資產、信用以擔保公司債 務,此部分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既不得以決議方式強迫董 事履行,則被告公司所為此部分之相關決議,即屬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㈠後段由三位董事聯合擔



保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三㈡及編號四之增資案與修改章程之決議內容是否 無效?
⑴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 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不同意之股東,對 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三㈡及編號四之決議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其中附表編號三㈡之決議雖就被告公司增資600 萬元,並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但對照編號四㈠之決議內 容,如股東逾期未繳款時,則由其餘股東增加出資,足見上 開增資決議並無強制股東繳納增資款項,而無違反公司法第 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公司增資之目的在於擴充公司資本 ,對於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法有明文,被告公司依法所為增 資,原告不願依其股權比例繳納增資款項,亦為法所明定, 縱使此舉造成原告股權稀釋之結果,但既無損及原告原本股 權金額,亦非法律所禁止。是原告不願繳納增資款項,雖致 其股權比例降低,但尚難認增資議案有違法律規定。 ⑵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依公司法 第106條第1項規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可增資,為解決增資 後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故增訂同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就不 同意增資之股東,視為同意章程修正部分(見公司法第106 條立法理由)。被告公司增資案既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依照上開規定,不同意增資股東即原告對於章程修正關 於增資部分視為同意,故附表編號四㈡修改章程之決議應屬 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五增購汽車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被告公司抗辯增購汽車乃因業務執行之需要等語,而依有限 公司準用公司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該決議既經董事周士芯周書勇之同意, 自屬有效。原告雖指汽車購置預算達300萬元,遠超過公司 原本資本額200萬元,但此部分屬業務執行之不同意見,且 購之車輛仍屬公司資產作為業務使用,原告徒以業務執行上 之不同意見,遽而認開決議有違被法令一事,要無足採。 ⒎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被告公司除關於附表編號一、 編號三㈠後段之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外,附表其餘決 議部分為關於業務執行事項或依法增資程序,對其決議內容 是否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之目的所為,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 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此部分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一節, 為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關於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一節,其中確認附表編號一、編號三㈠後段之決議內 容無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先位之訴 駁回部分,即為原告備位之訴中審理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回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一事,茲審酌如後。 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有限公司依前所述並無股東會之組織,關於決議之形成法無 明文規定,縱其以股東會名義形成決議,亦無有限公司股東 會召集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有重大違法云云,並無依據。
⒊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
⑴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 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 ,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該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 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 再者,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準則 ,有關公司之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司法 未為規定者,自得適用或準用民法規定。有限公司因未有關 於股東表決權行使因有利害關係而為限制之明文規定,自得 適用民法第52條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決議事項,如因 股東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股東應不得 加入表決。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編號五之決議因與周書勇具有利害關 係,周書勇不得加入表決云云。但上述所稱股東對於決議之 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 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 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 入表決之必要。附表編號二之決議中,係由周書勇對南亞公



司德州廠設備案專責負責處理,此項決議之結果涉及公司之 業務執行方式,並無使周書勇取得特別之權利,自無利害關 係可言。至編號五決議事項內容,係由被告公司購買汽車設 備,僅於業務範圍內提供周書勇使用,亦無直接使訴外人周 書勇直接取得汽車之權利而造成公司利益侵害之虞,故原告 主張訴外人周書勇於決議時應自行迴避云云,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附表表編號一、編號三㈠ 後段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理由;至 原告備位之訴中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二、編號三㈠前段、編號 四、編號五決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編號 │討論事項 │決議內容 │
├───┼──────┼───────────────┤
│一 │107年盈餘分 │因南亞德州設備尚未驗收,加上最│
│ │配 │近的訊息,提議除了員工的獎勵金│
│ │ │以外,全數保留在公司不分配。 │
├───┼──────┼───────────────┤
│二 │南亞德州設備│南亞德州建廠設備案,日前接獲該│
│ │案負責董事 │公司人員指示部分設備有問題,考│
│ │ │量原來由周書勇負責,後續因應授│
│ │ │權由周書勇全權負責。 │
├───┼──────┼───────────────┤
│三 │108年營運資 │本年景氣不佳再加上南亞最近之訊│
│ │金需求 │息,建議增加資金需求彈性,以下│
│ │ │2案: │




│ │ │㈠向台灣企銀申請500萬元信用貸 │
│ │ │ 款,由三位董事聯合擔保。 │
│ │ │㈡現有三位股東持股比例現金增資│
│ │ │ 600萬。 │
├───┼──────┼───────────────┤
│四 │修改章程 │㈠增資案:公司將送書面通知並於│
│ │ │ 6/1彙整股東同意書,並訂6/15 │
│ │ │ 為資金最後繳款日,股東逾期未│
│ │ │ 繳款者,將由其餘股東依比率增│
│ │ │ 加。 │
│ │ │㈡前述增資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
│ │ │ 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五 │增購營業汽車│目前主要管理業務為董事周書勇,│
│ │一部 │使用的交通工具除原租賃一部由業│
│ │ │務使用外,建議增購一部汽車預算│
│ │ │在300萬以內由周書勇自行採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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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佺世濾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