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佳芸
被 告 鍾亞邑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查廷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 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 市內湖區星雲街16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星雲街161 巷 與金湖路65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蘇易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伊沿金湖路65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小客車旋撞擊系爭機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側遠端橈骨、左腳內踝等處骨折、 牙齒斷裂、左小腿、左手、左肘、左踝擦傷、左膝挫傷、右上 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等處齒冠斷裂,合併急 性齒髓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萬711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手機維修費用 4500元、自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18萬元,並受有26萬0466元之薪資損害,且因精神受有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伊總計205 萬62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 萬6276元;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蘇易允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是過失比例應為伊7 成,原告3 成。又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除住院期間看護費外,應以強制險每日12
00元計算,並以1 個月為適當,超過1 個月部分,原告應提出 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否則不能准許。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實屬過高,於理不合。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 8 萬8566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 出醫療費用10萬7110元、就醫交通費用4200元、手機維修費用 4500元,並受有6 萬0466元之薪資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應予准許。又兩造並不爭執,本件過失比例應為三( 原告之使用人)比七(被告),且應扣除之強制險理賠金8 萬 8566元,及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8-79 頁筆 錄),惟就看護費用之總額(即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及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仍有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 出院後之看護費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期間應自107 年6 月1 日至 同年8 月1 日止,且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難准許。
⒈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 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 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 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始合乎 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⒉查本院曾函請原告就醫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查明其因系爭傷勢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復:原 告住院期間至術後2 個月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9-9 0 頁)。且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是 應可認原告107 年5 月28日術後至107 年6 月1 日出院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至107 年7 月28日(術後兩個月)均需專人照護 ,至往後即無必要,甚為明確。原告主張應專人看護至107 年 8 月28日止;被告抗辯僅需看護1 個月云云,均尚乏依據,並 不足採。又兩造並不爭執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為8000元(即
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每日2000元),是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應以此為計。至於出院後107 年6 月2 日至107 年7 月 28日居家親屬看護期間,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 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逕以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 費用,依上說明,實難准許。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僅 係保險人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保險人理賠責任而規 定之理賠標準,一律以之為衡量,亦非妥適,是被告抗辯每日 應以1200元計算,亦不可採。審酌親屬居家看護,較一般看護 省卻通勤等成本費用,居家環境亦為親屬所熟悉,看護成本較 低,且系爭傷勢隨時間經過,一般應會逐漸好轉,原告所需看 護之密度應會逐漸降低,是原告術後2 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平均應僅以每日1500元計算即為相當。據此,原告出 院後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 萬5500元(計算式:期間日數 (29日+28日)×每日1500元),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8000元,則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計算後應 為9 萬3500元,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⒈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 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需住院開刀,出院 後仍需親屬看護、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61頁),忍受日 常生活及行動上之不便,始可復原,身心及精神當受有相當之 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見刑事偵字卷第3 頁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 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應為60萬88 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711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 手機維修費用4500元+看護費9 萬3500元+薪資損害26萬0466 元+慰撫金40萬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 萬856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52萬0277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2萬02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