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王雅儷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
12月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金債權於逾705 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二)確認系爭不動產
於103 年7 月29日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
債權於逾189 萬5,208 元之範圍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本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2608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獲償之債權額894 萬5,208 元【計算式:705 萬元+
189 萬5,208 元】。又原告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雖與聲明第3 項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應屬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為894 萬5,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9,60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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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汐止區 │北峰 │ │ 761 │8,022.54│ 106/10000 │
├─┴───┴────┴────┴────┴────┴────┴───────────┤
│建物︰ │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樣主要├────────┬────────┤權 利 範 圍│
│號│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1│1329│新北市汐止區北│鋼筋混│一層:71.06 │陽台:7.39 │ 全部 │
│ │ │峰段761地號 │凝土造│二層:68.90 │平台:8.50 │ │
│ │ ├───────┤4層 │總面積:139.96 │ │ │
│ │ │新北市汐止區伯│ │ │ │ │
│ │ │爵街55巷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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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1368建號,面積2,43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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