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陳逢春
被 告 江雄武
呂勝輝
林志明
林惠玲
高明福
高金城
高金華
鄭宇廷
鄭宇峰
鄭宇竣
陳文
陳志珈
陳佰文
陳來發
陳金溪
陳銘松
楊鄭甜
鄭玄文
鄭玄宗
鄭信義
鄭修猛
鄭雪華
鄭碧華
鄭遠坊
鄭遠秋
鄭鳳凰
鄭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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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新北市○○區○│108年1 月 │面 積│原 告│ │
│號│○段○○○○段│ 公告現值 │ │ │訴訟標的價額│
│ │ │(新臺幣)│(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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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60 地號 │4,200 元/ │ 1,078 │ 2/15 │ 603,680元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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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61 地號 │4,200 元/ │ 1,101 │ 2/15 │ 616,560元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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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220,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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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08年1 月公告現值×面積×原告
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