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MAI THI SOM(梅氏山)
DAO THI NGA(陶氏娥)
TRAN THI OANH(陳氏鶯)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BUI VAN CUONG(裴文強)
PHAN THI NGA(潘氏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巧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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